第六條 城建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兩人,必須佩戴統一的城建監察標志,主動出示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和處罰。
第七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有權詢問當事人,進行現場調查和勘驗,要求當事人提供與城建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八條 城建監察機構發現城建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拆除等措施。
第九條 城建監察機構對于違反城建管理造成損害的行為,可以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城建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規定進行,并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行政處罰文書。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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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公開其執法依據、范圍和程序,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城建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群眾對城建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及時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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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城建監察機構及其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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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建監察機構及其人員因執法不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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