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保護高壓管道設施的義務;對違反高壓管道設施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制止。
第七條 按照國家燃氣設計規范,埋地高壓管道的管壁兩側水平凈距6.5米范圍內的區域,為高壓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管壁兩側水平凈距6.5米至50米范圍內的區域,為高壓管道設施安全控制范圍。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壓管道設施,其安全保護范圍和安全控制范圍,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河道、航道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 在高壓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除高壓管道企業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相關作業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和設置電線桿等設施;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或者碾壓;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五)種植樹、竹等深根植物;
(六)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高壓管道設施和安全保護標志;
(七)在高壓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或者晾曬衣物;
(八)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第九條 在高壓管道設施安全控制范圍內,禁止爆破作業。
第十條 在高壓管道設施安全控制范圍內敷設管線,從事打樁挖掘等作業,或者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等,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93號令)的規定,提出高壓管道設施專項防護方案,經與高壓管道企業協商一致后方可實施;對方案產生爭議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協調解決。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高壓管道設施安全控制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經批準,在高壓管道設施安全控制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作業,可能影響高壓管道設施安全的,高壓管道企業應當指派專門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一條 在高壓管道設施安全控制范圍以外 500 米 以內的區域進行爆破作業,作業單位應當采取防護措施,經有關部門批準后,在高壓管道企業專門技術人員的現場監護下進行。
第十二條 禁止在專門用于巡查高壓管道設施的便道上行駛機動車輛。
第十三條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壓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除在保障高壓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業外,禁止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進行其他危及高壓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確需遷移高壓管道設施的,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會同高壓管道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壩時,應當注意保護高壓管道設施的安全;確需在高壓管道通過的區域泄洪時,應當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高壓管道企業。
第十六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部門制定高壓管道設施災害事故緊急處置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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