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必須在安全地點按照燃放說明正確燃放。不得向行人、車輛、建(構)筑物、人群密集場所投擲;不得對準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不得在居民住宅樓樓道、陽臺、窗臺、樓頂燃放;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響公共秩序和他人正常學習、工作和休息。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指導。
第八條 社區居委會和有關單位可以在本居住區內劃定安全地點燃放煙花爆竹;也可以組織居民制定居民公約或業主公約,約定本居住區內與燃放煙花爆竹有關的事項。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社區居委會和單位負責人有權勸阻、制止。
第九條 城區舉辦各類大型活動需燃放焰火的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必須報經市級公安機關批準后,由煙花爆竹專營公司負責組織燃放,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燃放。
第十條 城區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城區內煙花爆竹零售點的布設,由市安全監管部門本著嚴格控制的原則指導黃州區、黃岡經濟開發區安全監管部門依法實施許可,同時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城區內從事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經營的,必須經安全監管部門審批,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運輸的,須經公安機關審批,取得《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從事經營和運輸的,由相關部門從嚴查處。
第十一條 城區煙花爆竹由市、區供銷社聯合組建的煙花爆竹批發公司,在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工商登記后,負責統一組織貨源,批發經營,實行配送制度,并對本系統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負責。其他未取得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業務。在城區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加貼市級安全監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標簽標識。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儲存倉庫不得設在城區內。
銷售煙花爆竹不得流動兜售、占道經營或露天經營;不得從專營以外的渠道進貨;存貨量不得超過規定的安全限量。
第十二條 城區禁止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花爆竹國家標準》(GB10631-2004)中的A級、B級煙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險性大、含高敏感度藥物的煙花爆竹;非法生產的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在城區禁止燃放區和限制燃放區的非特定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停止燃放、收繳其煙花爆竹、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罰款:單位違反有關規定的,處以500元罰款,并可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有關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燃放單位或個人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殘留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其清除;情節嚴重的,并處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公民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他人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監護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責任,致使被監護人違反本規定的,責令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他人人身傷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市政府辦公室此前印發的有關城區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文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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