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發 文 號:令2013年第103號
發布單位:湖北省荊州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3-05-13
實施日期:2013-05-13
第十五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的程序:
(一)向經營所在地的燃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依照有關規定籌建;
(二)向公安消防、質量監督等部門申辦有關審批手續;
(三)持相關資料向燃氣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
(四)持相關許可文件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經營燃氣運輸、儲存、灌裝的單位,應向公安消防部門申請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安全管理手續。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必須建立安全責任制,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需要延期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許可決定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燃氣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與燃氣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并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燃氣的氣質、壓力、計量、殘液量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企業責任造成用戶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向用戶賠償;
(二)受理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與個人用氣申請,并與其簽訂服務合同,建立用戶檔案,提供良好服務;
(三)用戶提出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的,應按約定期限及時辦理,保證安裝、改裝質量,并負責通氣點火;
(四)向燃氣主管部門按期報送經營統計報表和安全管理資料;
(五)對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發生的危害安全行為,及時予以制止,采取措施防止事態的擴大,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擅自降壓、停氣、停業、歇業、調整供氣量;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使用超過檢驗期限和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氣;
(十一)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十二)法律、法規等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設置燃氣供應站(點),須報經燃氣主管部門同意,瓶裝氣供應站(點)還需取得質量監督部門核發的鋼瓶充裝許可證后方可經營。設立燃氣供應站(點)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設立在機關、學校、醫院附近,以及有關部門禁止設立燃氣供應站(含汽車加氣)的區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風良好的存放鋼瓶場所,不得占道經營;
(三)站(點)內備有復秤臺,便于用戶復秤和相關部門檢查;
(四)使用由燃氣主管部門監制的充裝合格標識;
(五)經銷與管理人員經過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六)燃氣經營者對所設燃氣供應站(點)負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執行省物價部門制定的燃氣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
物價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進行聽證,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壓或暫停供氣的,應提前72小時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戶和燃氣管理部門,并將通知的內容在媒體上公布。暫停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6小時。在當日的22時至次日的6時之間不得恢復供氣。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四章 燃氣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燃氣經營者應按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與安全警示標志,并指定專人對保護裝置與安全警示標志進行日常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使用規則正確使用燃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