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促進軌道交通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軌道交通是社會公用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多元投資、配套建設、集中管理、規范運營、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建設的領導,統籌和協調本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及運營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項,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督辦推進。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和項目審批管理工作。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系統及地面配套路網系統建設的統籌,并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協調、監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軌道交通治安秩序,對軌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國土規劃、城管、安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軌道交通有關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軌道交通有關工作。
第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就軌道交通方面的執法建立聯動機制,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不屬于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管轄范圍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軌道交通發展,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軌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實行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人民政府建立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歸集和管理財政撥付的用于建設和運營的各項專用資金。市財政主管部門和市審計機關負責對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實施監管。
第八條 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助。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用地控制規劃、線路綜合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市國土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和線路綜合規劃。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規劃、建設、交通等部門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和線路綜合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修建性詳細規劃。
上述軌道交通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經依法批準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條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按照規定征求公眾、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見,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
市國土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線路綜合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預留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安全消防設施、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設施用地。換乘樞紐應當與軌道交通線路同步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規劃,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和規劃影響區,并將依法批準的規劃控制區和規劃影響區納入城市黃線信息庫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物業綜合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軌道交通線路綜合規劃的要求。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實行分層登記。
在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內,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依法享有房地產開發、商業和廣告等方面的經營權。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行使前款規定的經營權,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獲收益專項用于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規定,按照本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線路綜合規劃以及國家批準的軌道交通建設規劃進行,并納入本市城市建設年度計劃。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補償。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符合保護周圍建(構)筑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重要材料的采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需要與周邊已有建(構)筑物結合建設的,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車站周邊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要求與軌道交通連通的,應當在征得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同意后,依法報請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時,其上方和周邊建(構)筑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邊建(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管線和人防工程、建(構)筑物等設施檔案資料的,相關部門、產權單位、測繪(勘測)單位、工程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提供;需要進入相關建(構)筑物或者設施進行檢測的,應當提前通知產權人和使用人,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上述檔案資料和檢測數據,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只能用于軌道交通建設。
軌道交通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保護軌道交通沿線的通信、供電、供水、熱力、排水、燃氣和人防工程等管線和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線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與管線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并依法給予遷移補償;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過程中的實際情況,在軌道交通沿線采取適當的技術保護及監測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交通等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應急處理預案。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制定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范。軌道交通建設應當符合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范的要求。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項目設計、建設時,應當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完善的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暢通。
第二十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包括機電、信號等專業工程)的施工質量和驗收過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后,應當按照下列步驟組織竣工驗收:
(一)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初驗,并組織不少于三個月的試運行;
(二)試運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后,進行不少于一年的試運營;
(三)試運營驗收合格的,交付正式運營。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環保標準,采取防噪聲、防振動措施,減少軌道交通運行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軌道交通服務規范和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加強軌道交通安全宣傳,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服務規范的要求,安全、正點運送乘客,維護乘客合法權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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