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保證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合理設置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員引導乘客購票、乘車;
(三)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導標志齊全、易識別,出入口、通道暢通;
(五)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列車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置專座;
(六)車站、車輛廣告設置合法、規范、文明;
(七)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八)宣傳安全乘車知識,及時播報運營線路、站點;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制度,按照規定檢查、維護軌道交通設施,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統一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導向標志,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證上崗。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和統計數據;根據運營要求、客流量變化等情況編制和及時調整運行計劃,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價相協調。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規定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公布并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對符合規定的乘客實行免票和優惠票價。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統一的便于乘客換乘的軌道交通車票制式。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無法及時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協調。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愛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在軌道交通車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圍五米范圍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設攤檔等;
(二)在車站、列車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廢棄物;
(三)擅自在列車上和車站、通道、出入口刻畫、涂寫、張貼、懸掛物品等;
(四)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殘疾人攜帶有識別標志的助殘犬除外;
(五)攜帶外表尖銳等易損傷他人的物品或者有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的物品乘車;
(六)在車站或者列車內使用滑板、滑輪鞋等;
(七)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八)在車站、列車、出入口、通道躺臥、踩踏座椅、表演歌舞;
(九)在列車內進食;
(十)在列車內售賣物品;
(十一)攜帶重量、體積超過乘客守則規定的物品乘車;
(十二)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 在軌道交通列車、車站內拍攝影視劇、廣告、宣傳片等,應當征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流浪乞討人員在車站、列車內滯留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由有關部門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二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責任,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設置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加強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
建設、交通、公安、安監等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范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機構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價,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問題,責令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時整改。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搶險救援、民防等有關規定,在軌道交通設施內設置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視頻監控、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設備和標識,并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軌道交通的視頻監控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相關系統連接。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車站、區間及通風口附近采取保護措施,保障軌道交通的通風安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關鍵部位、關鍵設備和重要地段地質狀況的長期監測工作,評估軌道交通運行對土建結構工程的影響,并針對薄弱環節制定安全運營對策。
第四十八條 在建和運營的軌道交通按照下列標準設置安全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構)筑物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水底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五十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安全保護區范圍的,由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提出,報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有關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就申請人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書面征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的意見。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應當由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編制。對技術復雜的或者對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作業,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鉆孔、爆破、樁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對上述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進行技術審查,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技術審查意見并予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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