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及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網格員,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本單位、本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及時勸阻、制止、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各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落實對上述單位履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責任制,并對失職瀆職行為實行問責。
第十二條在禁放區范圍內承辦各類喜慶活動的公司、賓館、飯店等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在雙方合同中予以明確,并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在城區禁放區和過渡區以外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必須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并對煙花爆竹零售點提供配送服務。
市供銷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的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四條在城區禁放區和過渡區以外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必須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按規定采購、銷售、儲存合格的煙花爆竹;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煙花爆竹,并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交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回收,不得繼續銷售、儲存。
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布點規劃與零售許可。
第十五條在禁放區、禁放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責令其停止燃放,沒收其煙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按下列規定并處罰款:
(一)單位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0元罰款,并可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個人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規燃放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法應予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對違規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其非法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的,責令其監護人進行教育、管理,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公安、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對制止、舉報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對打擊報復制止人、舉報人的,依法予以查處。
公安、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查處違規燃放、經營煙花爆竹行為的責任制,完善舉報事項的受理、查處、處理結果公開回復等辦理制度,并嚴格實施考核問責。
第二十條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3日印發的《宜昌市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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