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周 強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建設項目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水利、交通、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遵守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和預測,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建設項目的綠化和環境衛生管理,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遺產、人文景觀,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受到損害的環境。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要求,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項目開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
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鐵路、交通、電網等建設項目,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依法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七條 建設項目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方可審批或核準立項,國土資源部門方可批準用地、發放采礦許可證,規劃部門方可發放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部門方可發放施工許可證,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方可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在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前,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征詢意見。
第九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旅游度假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可以簡化園區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包含的內容。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區域內,對經批準的規劃確定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時,必須控制;未經規劃確定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
第十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法定資質等級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制。鼓勵建設單位委托專門從事環境影響評估的中介機構采取招投標方式確定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通過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將建設項目在環境影響范圍內進行公示,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接受咨詢。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附具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見及意見采納或者不予采納的說明。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在政府網站公告或者在項目環境影響范圍內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個工作日。除按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或者建設項目周圍多數居民對該項目環境影響持反對意見的,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對相關意見作出采納或者不予采納的說明,作為審批的依據。
第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除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審批、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
(二)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投資總額1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不包括房地產開發、餐飲娛樂、批發零售、旅館、辦公樓、停車場、城市園林綠化、體育場館等社會服務行業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立項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區域性開發建設項目;
(五)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區域內的開發建設項目;
(六)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的建設項目;
(七)產生電磁輻射的建設項目;放射性同位素應用、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輻照應用的建設項目;
(八)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以及危險廢物綜合利用、處置的建設項目;
(九)石油和天然氣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制造,有色金屬采選和冶煉、鋼鐵生產(含廢料綜合利用),電石和鐵合金、機械電鍍,造紙、印染、釀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對環境有嚴重污染、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十)設區的市、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建設項目;
(十一)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除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以外的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屬于重污染行業以及其他可能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
(三)選址或者環境影響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內跨所屬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四)由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對環境影響有爭議的建設項目;
(五)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建設項目;
(六)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建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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