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后,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電力設施保護的要求,對依法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構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一次性補償,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構筑物。電力建設單位對在保護區內新種的、自然生長的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擴建的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構筑物,可以修剪、砍伐或者拆除,并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新建5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其邊線垂直投影外側五米內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拆遷并給予補償。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增加桿塔高度等措施,保證被跨越房屋的安全。達到國家規定安全距離的,不實施拆遷和補償;無法達到國家規定安全距離的,由電力建設單位依法實施拆遷并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具體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應當以依法批準的規劃為依據,按規劃在先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規劃在后者承擔遷移、改造和采取有關措施的費用。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 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設立保護標志,并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的區段設立保護標志,并標明電力線路下穿越物體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電纜鋪設后,應當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在發電廠、水電站大壩、變電站的保護區域內設立禁區標志,并標明保護區的范圍和保護規定。
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航道的區段,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保護標志,并標明電力線路下穿越物體的限制高度;設置在河道中的塔桿影響通航安全需要設立特別標志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路交通管理部門協商處理。
第十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批準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實施作業的事項時,應當征求相關電力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落實內部治安防范措施;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設立并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志;按照國家規范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安全運行和破壞供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在遭遇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的危害;采取緊急措施后,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并依法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哄搶電力設施及器材;
(二)損壞發電廠、變電站、水電站的建、構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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