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保障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力設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三條 電力設施受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破壞供用電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并將電力設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防范盜竊和破壞電力設施等危害電力安全運行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意識。
第七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包括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依法履行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義務,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破壞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建設
第九條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編制和批準,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電力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安排和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不得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內批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塔基礎用地由電力建設單位以縣、市(區)為單位統一向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架空電力線路的電桿、拉線需要用地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和相關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簽訂協議,明確用地位置、保護責任、補償金額等內容。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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