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電力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停電,無故拖延送電;
(二)自立收費項目,擅自更改收費標準;
(三)對用戶投訴、咨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四)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用電計量裝置的計量值及時足額繳納電費,并不得危害供用電安全和擾亂供用電秩序。
第三十一條 供電企業用于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供電企業定期檢驗、輪換用電計量裝置時,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發現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告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處理。因用電計量裝置故障造成計量值不準的應當按照國家《供電營業規則》的規定退補電費。
提倡使用購電裝置用電。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竊電行為:
(一)在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經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或者故意使經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竊電裝置用電;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電充值卡用電;
(七)私自更改變壓器銘牌參數用電;
(八)私自調整分時用電計量裝置的參數少交電費的;
(九)其他竊電行為。
第三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出租竊電裝置。禁止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第三十四條 竊電時間能夠查明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私自接線或者繞越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所竊電量按私接用電設備額定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時間計算確定。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所竊電量按計費電能表額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視同千瓦)乘以實際竊用時間計算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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