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好、管好、護好、運營好農村公路,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適應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服務和支撐鄉村振興,推進和保障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農村公路是社會公共基礎設施。農村公路發展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級負責、分類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確保質量、安全適用、綠色發展、建管養運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工作的領導,將農村公路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運營和考核工作機制,促進農村公路事業協調可持續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將農村公路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目標,組織協調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建立健全農村公路管理養護責任制,加強養護管理能力建設。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監督縣(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主體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有關工作,并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將村道的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并協助做好鄉道、村道的建設、管理和養護等相關工作。
推行縣、鄉、村三級路長制。各級路長根據職責,負責組織領導相應的農村公路管理養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道的建設、管理、養護和鄉道的管理以及農村公路的相關運營工作,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以及村道的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本條例規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運營應當建立以財政投入為主、多渠道籌集為輔的資金保障機制。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的資金和農村公路運營中政府所承擔的資金納入預算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按照有關規定安排、籌集資金,用于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采取先養后補、以獎代補等多種資金補助方式支持農村公路建設、養護。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資金用于農村公路建設、養護。支持利用農村公路冠名權、綠化經營權、廣告經營權等方式,多渠道籌集社會資金,用于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運營。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公路建設與養護資金的投入,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績效評價要求的農村公路建設與養護資金補助機制,并根據農村公路建設進度以及養護狀況適時調整資金補助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革命老區、經濟薄弱地區、交通欠發達地區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予以重點支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公路信息化建設。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全省標準統一、銜接配套的農村公路數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務體系,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省農村公路信息化建設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條 農村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農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不得非法干涉農村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破壞、損壞農村公路、非法占用農村公路、農村公路用地和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以建好、管好、護好、運營好農村公路為目標,與優化村鎮布局、農村經濟發展和廣大農民安全便捷出行相適應,構建布局合理、銜接順暢的農村公路網絡。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產業布局、旅游發展、生態保護等規劃和國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的發展規劃相銜接,與農村客運、農村物流等規劃相協調。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根據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和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按照農村公路規劃合理有序安排。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規劃包括縣道規劃、鄉道規劃、村道規劃。村道規劃和鄉道規劃可以合并編制。
縣道規劃、鄉道規劃的編制和批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村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技術指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編制村道規劃,應當征求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意見。
經批準的村道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準和備案。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規定命名和編號。
縣道、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村道的命名和編號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充分利用舊路等資源。
縣道、鄉道建設用地納入用地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統籌安排。村道建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安排。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農村公路兩側自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隔離柵,下同)外緣起向外不少于一米范圍的公路用地,并向社會公告。
村道的用地范圍因客觀原因不能符合前款規定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因地制宜,合理確定建設標準。
縣道的建設不低于三級公路技術標準。鄉道、村道的建設不低于四級公路技術標準。
對受地形、地質等條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經過技術安全論證,可以適當降低技術指標,但應當完善相關設施,確保安全和暢通。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按照規模、功能、技術復雜程度等因素,分為重要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和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一般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可以結合實際情況簡化建設程序,具體確定標準和建設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
建設跨行政區域農村公路橋梁、隧道的,其建設主體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置交通安全、防護工程、排水設施,以及必要的交通運行監測、公交站(亭)、停車區等服務和管理設施,并與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鼓勵在農村公路建設中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推動資源循環利用,提高建設質量。
鼓勵農村公路的設計、施工和驗收后一定時期養護任務采用整體發包等模式。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體系。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群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農村公路建設工程實行質量責任終身制、安全生產責任制,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明確相應責任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成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涉及到交通安全設施的,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與城市道路共線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標準,配套建設市政公用設施。
經過學校、農貿市場等混合交通量較大區域的農村公路應當參照城市道路標準設置人行道;具備條件的,可以配套建設路邊停車位、公共衛生間等設施。
農村公路與村內街巷、農田間的機耕道應當相互銜接,方便村民生產生活。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建設不得損害農民合法權益,不得強行要求單位和個人出資或者出工、備料。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加強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線路等監管,保障農村公路安全暢通。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加強農村公路相關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交通安全意識和愛路護路意識。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不少于三米范圍的村道建筑控制區,并向社會公告。
受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區范圍不能符合前款規定標準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告。
在村道建筑控制區內,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和必要的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外,禁止新建、擴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
在村道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二十六條 進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保障公路安全,建設單位應當征求村民委員會意見,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議:
(一)在村道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設置非公路標志;
(四)在村道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村道橋梁、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六)其他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的活動。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依法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對村道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于該路段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
第二十七條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收費、非法設卡;
(二)擺攤設點、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放養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業、焚燒物品;
(三)打谷曬場、漫路灌溉、作業種植、焚燒秸稈等廢棄物、堆糞漚肥、撒漏污物;
(四)利用公路橋梁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或者設置高壓電力線和易燃易爆的管線;
(五)在公路橋梁橋孔、通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業、搭建各類設施;
(六)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村道上行駛;
(七)車輛在運輸貨物著地的情況下行駛;
(八)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涂改附屬設施;
(九)傾倒垃圾、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
(十)其他損壞、污染村道和嚴重影響村道暢通、危及村道安全的行為。
農業機械因作業需要在村道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村道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項限制,但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對村道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用于村道的修復。
第二十八條 違法超限運輸以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農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車輛通行,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限高、限寬設施。
設置限高、限寬設施的,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會商、論證,并征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鄉道、村道出入口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限行、禁行、限載等交通標志。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水利、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貨運源頭單位貨物裝載環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對貨運車輛的監督檢查,防止超載、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運輸車輛應當接受監督檢查,不得逃避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強行通過超限檢測站點、限高限寬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監督檢查工作。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路保護的需要,在農村公路的重要節點設置貨運車輛超限運輸動態檢測監控設施。
檢測監控設施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可以作為認定違法行為的證據。證據應當查證屬實,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核。
第三十一條 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利用農村公路作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議,并征求有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落實公路安全保護、環境保護措施;施工車輛應當按照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線路行駛;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協議對農村公路及時予以修復、改建。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道管理,組織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對村道進行定期巡查。
村道巡查人員應當及時勸阻侵害村道路產路權的行為,發現擅自進行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動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村道巡查人員發現村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并告知村道養護管理單位。
涉及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移交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因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建設造成農村城市化、公路街道化的,由有關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與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協商后,將相應路段整體或者行車道以外部分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劃、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加強農村公路交通運行監測,合理設置相應的交通運行監測設施,提高農村公路交通安全運行和公共服務能力。
第三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農村公路交通中斷或者嚴重損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險情、搶修保通;無法及時恢復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等安全設施,必要時可以采取封閉措施,并公告路況信息。
第四章 養護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要求實施,保持路基、路面、橋梁、隧道、涵洞和附屬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保證農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編制農村公路養護發展規劃,健全養護評價機制,保障農村公路養護質量。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農村公路路況檢查、檢測和評定,并根據檢查、檢測和評定結果,提出養護方案。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縣道養護計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養護方案編制鄉道、村道養護計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防治結合、全面養護、保障暢通的要求,堅持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推進農村公路養護專業化、機械化、市場化。鼓勵創新農村公路養護方式,提高農村公路養護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沿線村民委員會有序組織村民參與鄉道、村道的保潔、綠化維護等日常養護工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置公益性崗位,以及采取個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對穩定的村民養護隊伍。
第四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定期排查農村公路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事故多發路段,以及農村公路橋梁、交叉口、學校門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隱患,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安全生命防護工程,并根據需要合理設置照明、信號燈、警示標志、限速標志、反光鏡、減速裝置等設施。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對經檢測評定達不到安全技術要求的農村公路橋梁和隧道,及時采取限載、限行、禁行等措施,設置警示、繞行標志,并組織維修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籌城鄉綠化、特色田園鄉村、旅游鄉村建設,實施農村公路路域環境綜合治理,推進農村公路沿線潔化、綠化、美化,促進農村公路與生態環境自然和諧。
第五章 運營
第四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利用農村公路開展農村客運、物流、旅游以及路況信息發布等運營服務。
農村公路運營應當滿足城鄉一體、客貨并舉、運郵結合、鄉村旅游等需要,提升農村客運和物流服務水平,促進農村地區經濟社會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扶持農村公路運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農村客運專項規劃,完善城鄉客運線網布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開通農村客運班線,鼓勵農村客運班線實行公司化經營和公交化營運。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行政村開通鎮村公交,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務;結合實際和村民出行習慣,優化鎮村公交發展模式,拓展鎮村公交服務功能,促進鎮村公交與城市公交銜接融合。
第四十五條 農村公路的技術條件、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農村客運發展要求相匹配。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依據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確定農村客運班線通行條件,經審核達不到通行條件的,不予開通農村客運班線。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商務、供銷、郵政等單位建立完善縣域農村物流網絡節點體系,推進縣級農村物流中心、鄉鎮物流服務站、村物流服務點建設,整合農村物流資源,促進客貨運輸、商貿、供銷、快遞等融合發展。
鼓勵依托城鄉客運網絡,推行貨運班線、客運班車代運郵件等農村物流組織模式。鼓勵農村客運站拓展貨物運輸服務功能,建設農村綜合運輸服務站,滿足農產品運輸、快遞、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四十七條 縣(市、區)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農業農村、體育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村公路實際,整合農村公路沿線服務設施和服務資源,實現鄉村旅游融合發展。
鼓勵沿農村公路設置提供休憩、觀景、農產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務設施,建設農村公路綠道、步道和自行車專用道等慢行交通體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氣象等部門應當將農村公路名稱、編號以及橋梁限載等信息、中斷交通的養護施工信息、景區景點信息、氣象信息等依法向社會公開。
鼓勵取得導航電子地圖資質的單位向社會提供農村公路導航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區內擅自新建、擴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在村道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擅自進行涉及村道有關施工活動的,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收費、非法設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拆除非法設置的關卡設施,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九項規定,造成村道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侵害村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鐵輪車、履帶車或者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車輛在村道上超限運輸的,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擅自移動農村公路限高、限寬設施的,由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縣道是指連接縣城和縣(市、區)內鄉鎮、主要商品生產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屬于國道、省道的縣際間的公路。
(二)鄉道是指不屬于縣道以上公路的鄉鎮與鄉鎮之間、鄉鎮與行政村之間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鄉道以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接行政村與行政村、行政村與自然村等行政村與外部聯絡的公路,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第五十五條 涉及縣道、鄉道的規劃、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農村公路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履行農村公路相關職責、居民委員會承擔農村公路相關工作的,適用本條例關于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農村地區未納入公路規劃的道路、橋梁、隧道,以及與城市道路共線的農村公路,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管理主體,履行管理職責。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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