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從事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規、服從管理的義務和勸阻、舉報交通違章行為的權利。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縣(市)公安機關組織實施。日常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章 交通安全
第五條 人行道護欄、道路中心分隔帶等交通設施上不得懸掛各種宣傳標語、廣告牌。 距離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15米以內道路上,不得設置與信號燈和交通標志相似的燈具、廣告牌、旗幌、棚亭等遮擋物和臨時構筑物。
第六條 行人不得穿越人行道護欄、道路中心分隔帶。
第七條 種植行道樹,設置電桿、電線等不得妨礙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志,行道樹或電桿等出現傾斜、折斷,遮擋信號燈和交通標志時,有關部門應及時整修、排除。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壞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 確需移動時,須經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應按規定修復。
第三章 車 輛
第九條 凡購置機動車輛的,須從購車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落籍或轉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經對車輛檢測合格后,方可辦理落籍或轉籍手續。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根據車型和用途分類發放號牌。 車輛證件和號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制作。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涂改和擅自復制、生產各種車輛證件和號牌。 地方機動車輛不得使用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公安司法機關專用機動車輛號牌、證件。
第十一條 外地在本行政區域內駐在和施工單位的機動車輛使用外地號牌的,應在車抵10日內到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手續后,方可上路行駛。
第十二條 從事客貨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車輛必須按有關規定涂設統一標志。
第十三條 下列車輛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活動:
(一) 機動三輪車、摩托車;
(二) 殘疾人專用車;
(三) 在本市建成區內的人力三輪車。
第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客運個體機動車輛,每月須按時到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一次;從事營業性客運出租的企事業單位機動車輛,由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每月檢驗一次,經檢驗合格取得《月檢合格證》后方可上路行駛。 機動車輛應按規定參加年度檢驗。 報廢和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 更換機動車底盤、發動機、改變車身顏色及其他改裝,必須經車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輛修理部門對因交通事故損壞或者有明顯碰撞刮擦痕跡的機動車輛,必須由委托修理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勘察檢驗憑證,方可予以維修,并應對維修部位(件)作好登記。
第十七條 購新自行車、手推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的,須自購車之日起2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和購車憑證,到指定的公安機關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路行駛。 購舊自行車、手推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的,須從成交之日起20日內,持本人的身份證明和交易手續到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八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不得使用后驅動人力三輪車。
第十九條 自行車、手推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必須定期參加年檢,檢驗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 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及殘疾人專用車的車閘和畜力車的制動裝置必須保持有效,車輛號牌須安裝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條 自行車、人力三輪車不得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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