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規范防震減災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貫徹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計劃、建設、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證資金和物資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地震、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科技、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負責制定本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增加臺網密度,制定并實施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火山監測臺網的建設和管理。
省級地震監測臺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市(州)、縣(市、區)地震監測臺網,由所在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管理。
大型水庫、電站、工礦企業,根據防震減災的要求,建立為本單位服務的地震監測臺(站),由所在單位投資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納入市(州)以上地震監測臺網的,需要搬遷或者撤銷時,應當經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地震監測工作實行專業臺網(站)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群測站、點的管理,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支持對火山災害、深源地震的監測與研究,提高對火山、地震災害的防御能力。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火山監測臺(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擾地震、火山監測專用通信網線路、信道及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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