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企業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企業依法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方可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確保本企業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投入應當納入本企業年度經費預算。
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年度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情況,應當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冶金、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的,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至少1名注冊安全工程師。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選派注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十三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以及礦山、冶金、建筑施工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培訓,并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其他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后,由安全培訓機構發給相應培訓合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制定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并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教育培訓計劃及實施情況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備案。企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內容和結果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檔案,并由從業人員和考核人員簽名。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落實企業技術管理機構的安全職能,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并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及時淘汰陳舊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不斷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依法遵守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規定。
企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或者備案;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依法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
(二)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安全設施設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依法報經有關部門審查;
(三)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施工;
(四)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驗收評價;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專項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先進適用的技術裝備、裝置:
(一)煤礦、非煤礦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監測監控系統、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等技術裝備;
(二)采用危險化工工藝生產裝置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自動控制裝置,完成自動化控制改造;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專用車輛,旅游包車和三類以上的班線客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四)三等以上尾礦庫應當安裝全過程在線監控系統裝備;
(五)橋式起重機應當安裝準確定位裝置、起重機吊鉤上下限位安全保護裝置和壓力機滑塊防墜落裝置;
(六)冶金企業應當在煤氣危險區域,安裝固定式一氧化碳監測報警裝置;
(七)有條件的漁船應當安裝防撞自動識別系統裝備;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配置的安全技術裝備、裝置。
第十八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將本企業的職業危害因素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存在職業危害的企業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定期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本企業的職業危害防治檔案,向從業人員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企業承擔。
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帶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勞動防護用品的保管、發放、報廢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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