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實施對協作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的制度。對為其提供原材料、配套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護條件進行審查。
企業選擇的協作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或者職業病防護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企業違反前款規定發生傷亡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對企業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安全生產標準化分級考核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并向銀行、證券、保險、擔保等主管部門通報,作為企業信用評級的重要參考依據。
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者一年內發生2次以上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并負主要責任的企業,以及存在重大隱患整改不力的企業,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并向投資、國土資源、建設、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通報,一年內限制新增的項目核準、用地審批、證券融資等,并作為銀行貸款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企業負責人。
企業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企業主要負責人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企業生產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在遇到險情時第一時間享有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的直接決策權和指揮權。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企業的危險源狀況、危險性分析情況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企業應急預案應當與當地政府應急預案相銜接,并按照規定報縣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企業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修訂。
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應急預案演練計劃,根據本企業的事故預防重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急預案演練結束后,應急預案演練組織單位應當對應急預案演練效果進行評估,撰寫應急預案演練評估報告,分析存在的問題,并對應急預案提出修訂意見。
第三十三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企業以及礦山、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建立專業救援隊伍的小型礦山企業應當與就近有資質的礦山專業救護隊簽訂服務協議,或者與鄰近的礦山企業聯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組織。
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配備相應的應急物資及裝備,建立使用狀況檔案,定期檢測和維護,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追究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相關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發生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追究事故企業主要負責人責任;違反法律規定的,依法追究事故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企業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除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責任外,還要追究上級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責任;違反法律規定的,依法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企業實際控制人和上級企業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礦長(廠長、經理)。
未履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中重復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在政府組織的評先評優中實行“一票否決”。
第三十六條 縣、鄉(鎮)政府主要領導以及相關責任人,對所轄區域群眾舉報、上級督辦、日常檢查發現的非法生產企業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處,致使非法生產企業存在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對依法應當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以制止和處理的;
(三)未履行特別重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未依法律、法規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立即組織救援、及時如實報告、嚴肅調查處理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安全生產法定職責和義務。
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總經理、首席執行官或者其他實際履行經理職責的企業負責人);非公司制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投資人不一致的,包括實際投資人。
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夠間接控制或者實際控制企業行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三十九條 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單位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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