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5-9-29
【實施日期】2006-1-1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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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對發生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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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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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范。
對違法行為人按照一般程序給予處罰的,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實施。對于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可以當場作出處罰的,適用簡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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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同時實行累積記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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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額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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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行本規定時,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投訴電話和投訴箱,并向社會公開,方便群眾監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執法監督機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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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罰。對于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除按照本規定給予罰款處罰外,還應當依法并處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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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禁止機動車駕駛人酒后駕駛機動車。
機動車駕駛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二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300元罰款;
(二)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500元罰款;
(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暫扣五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1500元罰款;
(四)醉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2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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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的,處2000元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系轉運。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后,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不得超過額定乘員。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額定乘員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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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的,處1500元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50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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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測定,機動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內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150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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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五)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六)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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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二)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三)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收繳警報器和標志燈具。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后,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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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證丟失、損毀、被依法扣留期間、違法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二)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四)駕駛無機動車行駛證、車輛號牌、保險標志、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的;
(五)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的;
(六)違反規定超車、會車、讓行、掉頭、倒車、使用燈光的;
(七)違反鐵路道口、渡口通行規定的;
(八)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駕駛機動車的;
(九)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十)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突然變更車道、急停、急轉彎,妨礙其他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十二)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違反規定設置警告標志、使用警示燈光,不及時報警的;
(十三)運載危險物品、超限物品違反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懸掛警示標志的。
有前款第(四)項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的手續后,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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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5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駕駛機動車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行時間、路線上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拖帶掛車或者牽引車輛的;
(四)單人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二十分鐘的;
(五)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六)不避讓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警車或者強行穿插、超越執行任務的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七)學習駕駛人違反指定路線、時間上道路學習駕駛或者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的;
(八)學習駕駛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教練車乘坐與教學無關的人員或者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教練車的;
(九)機動車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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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二)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的;
(三)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規定臨時停車,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違反機動車載物或者載人規定的;
(五)機動車行經積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六)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的;
(七)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八)違反規定不噴刷放大的機動車牌號的;
(九)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十)在機動車未停穩時上下人或者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十二)駕駛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的機動車的;
(十三)違反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十四)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未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十五)駕駛機動車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十六)駕駛機動車時使用手持電話、觀看電視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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