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有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單位視情節
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履行消防義務的;
(二)損毀公共消防設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標志的;
(三)謊報火警或者發現火災隱瞞不報的;
(四)值班、警衛、夜勤人員不履行崗位職責的;
(五)重點防火單位、部位以及從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員,違反防火安全規定和操作規程的;
(六)在林區、牧區防火期內違反防火管理規定的。
有本條第(二)項行為的,除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外,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
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處單位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消防職責,造成火災隱患的,或者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術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的;
(三)應當進行消防培訓而未經培訓或者經培訓不合格上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間距,埋壓、圈占、改裝、挪用公共消防設施的;
(五)妨礙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拒不執行火場總指揮調用的;
(七)火災撲滅后,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的;
(八)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對有本條各項規定的行為,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處罰;有違反本條第(五)、(六)項行
為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單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防火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圖紙中防火設計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有關法律規定的機構審驗合格的消防產品的;
(五)公共場所、大型倉庫,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六)未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的;
(七)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設有車間、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及家屬宿
舍的。
有本條第(三)、(四)、(五)項行為的,除按照規定進行處罰外,并可責令停產停業;有本條第(六)項行
為的,責令停止舉辦。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單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建筑防火設計違反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經公安消防機構指出不改而強行施工的,責令停工,
并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在限定期間內拒不整改而發生火災事故的單位,除按照本條例有關條款處罰外,并按照火災
損失的百分之十以下對單位進行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年內發生兩起以上火災事故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三條罰沒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個人所處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四條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
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
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消防法律、法規,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秉公執
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
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消防監督職權,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二)明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或者發現火災隱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災事故的;
(三)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者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四)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監督中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每年十一月九日為自治區消防日。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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