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運行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負總責,通過依法征收污水處理費和適當的財政補貼,保證城鎮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行。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運營的監督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管理。
財政、發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規劃,統籌安排城鎮污水再生利用,城鎮污水再生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要求。
第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試運行申請。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竣工驗收。
城鎮污水處理廠已經具備運行條件的,應當及時組織運行。
第七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后的實際處理負荷在一年內不得低于設計能力的60%。
第八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在進水口、出水口和關鍵水處理構筑物等位置安裝污染物在線監測裝置及流量計量裝置,并與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施聯網。
在線監測裝置投入使用前,應當經過依法檢定,使用中的在線監測裝置,應當依法定期檢定。
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操作規程使用、維護在線監測裝置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
第九條 污水處理廠出水口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
設計能力大于2萬噸/日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要求的中控系統并正常運行。
第十條 工業企業等排污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在工業企業內部先行處理,達到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批復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鎮污水處理系統。
城鎮污水處理廠接納污水水質濃度不得高于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影響評價批復的標準。
第十一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標準。
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提標改造。
第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廠進水水質超過設計標準導致出水超過標準時,城鎮污水處理廠有舉證的責任和應急處理的義務,并且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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