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檢測檢驗機構在從事檢測檢驗活動時,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告知檢測檢驗項目所在地安監部門,并按季度向自治區安監局報告工作情況,自覺接受各級安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檢測檢驗機構應在每個季度后5日內報送上季度工作開展情況,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向自治區安監局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總結和本年度的工作計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監督評審與檢查
(一)檢測檢驗機構實行年檢制度,自治區安監局每年11月開始組織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進行年檢,經年檢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簽章通過;經年檢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自治區安監局暫停其部分或全部的業務范圍,并書面說明理由。
(二)自治區安監局可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專家對檢測檢驗機構進行不定期的監督評審或者檢查。
(三)監督評審和檢查中發現乙級檢測檢驗機構不再具備能力的檢測檢驗項目及授權簽字人的,取消其檢測檢驗項目、授權簽字人及授權簽字領域;監督評審或者檢查中發現乙級資質檢測檢驗機構不再具備相應條件的,將重新核定或者注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四)對取消檢測檢驗項目、授權簽字人、授權簽字領域和重新核定及注銷檢測檢驗資質的,自治區安監局將向社會公告。
(五)在檢查中發現甲級檢測檢驗機構不再具備能力的檢測檢驗項目及授權簽字人或甲級資質檢測檢驗機構不再具備相應條件的,自治區安監局將向國家安監總局報告,并暫停其在自治區境內的檢測檢驗活動,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盟市、旗縣區安監局對在本轄區內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檢測檢驗機構,按照屬地的原則對其檢測檢驗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測檢驗機構的檢測檢驗行為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和本辦法的,應立即向其下達相關行政執法文書,責令其停止檢測檢驗活動,并將檢測檢驗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報自治區安監局。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安監局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的檢測檢驗結果實行標志管理,經檢測檢驗的設備,除向被檢測檢驗單位出具檢測檢驗報告外,還需在被檢測檢驗設備明顯位置上加掛《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標志》(見附件11),標明對該設備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的結果,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標志牌由自治區安監局統一監制。
第三十條? 檢測檢驗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乙級檢測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安監局注銷其檢測檢驗資質:
(一)資質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證或者未批準換證的;
(二)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依法被撤銷的;
(四)不宜繼續保留資質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當自決定注銷其資質之日起7日內將資質證書和相關印章交還資質證書頒發機關,并不得繼續以檢測檢驗機構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安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檢測檢驗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檢測檢驗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強行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檢測檢驗機構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檢測檢驗機構及其檢測檢驗人員,有權向安監部門舉報,安監部門應當認真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檢測檢驗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檢測檢驗資質的,安監部門不予受理,并對該機構的行為予以記錄。該機構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檢測檢驗資質。
第三十五條檢測檢驗機構和檢測檢驗人員以及安監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法》、《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是指根據《安全生產法》、《內蒙古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2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據國家有關標準、規程等技術規范,對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影響從業人員安全和健康的設施、設備、產品的安全性能和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危害性等進行檢測檢驗,并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活動。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是指取得安監部門頒發的檢測檢驗資質證書,為安監部門和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技術服務的中介組織。
安全生產檢測檢驗人員,是指在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內從事檢測檢驗工作的專職人員。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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