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根據2015年11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促進首府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
(一)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側石、規劃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四)停車場及其配套設施;
(五)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設施。
第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分級分部門分單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城市道路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道路設施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于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同時鼓勵外資和社會資金投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道路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并據此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
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需要進行局部調整的,由原編制機關報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城市道路設施技術狀況和養護運營水平評價體系。
第十條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廣告等設施的規劃與建設依附于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與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時應當征求有關單位意見。
第十一條 各開發區、住宅小區內的道路設施規劃、建設應當與外部道路設施規劃、建設銜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要求。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標準。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置無障礙通道。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工程交接手續;不符合建設質量標準和建設內容的工程應當進行整改,重新驗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單位接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的全部技術資料完整移交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檔。
第十五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時養護維修,保障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城市道路設施發生故障和險情時,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盡快恢復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規劃道路紅線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其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設施的標準進行養護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道路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征地單位對暫不實施建設的城市道路用地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時,無償提供給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因缺損或者沉降影響交通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公路平交道口的銜接應當平順。
鐵路、公路管轄范圍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養護。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城市道路設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的;
(四)貨車散裝運輸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運輸品掉落、遺撒污損道路的;
(五)其他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集中建設、減少擾民的原則,嚴格實行年度計劃管理制度。
鋪設供熱、供電、供水、排水、燃氣、通信等各類管線和設置公共交通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下一年度實施計劃,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意見后,結合城市道路改造維修情況編制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計劃。
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計劃確定后,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相關地下管網建設單位集中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內不得開挖。因自然災害、國家政策調整等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開挖施工時間集中在每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計劃的,建設單位應當填寫《城市道路挖掘申請書》,并向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規劃設計條件或者管線路徑批復文件;
(二)施工圖紙、施工方案和進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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