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我省水路運輸安全暢通,促進水路運輸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上安全運輸工作的領導。由省、市(地)、縣各級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協調指導有關水上運輸安全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地方水運和港口事業的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所設置的港航(務)監督機構,對水路運輸和港口船舶實施統一管理,履行船員考試、批準航區、巡邏檢查、船舶簽證、海事處理等職責。
沿海各地方港口和黃河、小清河、京杭運河山東段的安全監督管理,由省、市(地)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港航(務)監督機構分工負責,其他水域的安全監督管理由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在有運輸船舶的鄉鎮,應逐步設立水上安全管理機構或管理人員,在鄉鎮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鄉鎮和個體船舶運輸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轄區的渡運和鄉鎮船舶進行檢查和整頓。
第五條 鄉鎮運輸船舶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以下簡稱“三品”),少數地區因交通原因需由鄉鎮船舶承運“三品”的,承運前須向當地水上安全監督部門申請“危險物品準運證”,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
嚴禁攜帶“三品”進港上船。公安部門應配合水路運輸單位搞好“三品”的查堵工作。對擅自運輸“三品”的,應分別追究承運人和托運人的責任。
第六條 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和查處違法犯罪行為以外,對水運企業和鄉鎮運輸船舶的檢查,應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其他單位不得擅自攔截船舶進行檢查、收費和罰款。
第七條 水庫、公園、風景區水域中的鄉鎮船舶和游覽船舶,由水庫、公園、風景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按照港航(務)監督部門的要求負責管理,并接受當地港航(務)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凡管理混亂、安全責任制不落實、不按定額載客的,港航(務)監督部門有權責令其停航整頓。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積極開發利用航道,發展水運事業,并經常組織有關部門對航道進行檢查。對于在航道上進行水產養殖以及設置漁具進行捕撈作業等礙航情況,應限期清除和停止捕撈作業;對盜竊破壞助航、導航標志和測量標志的,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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