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及《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1號令)、《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安監總規劃字[2005]14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山東省境內生產、經營、檢測檢驗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負責全省勞動防護用品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第五條 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監總局)確定的目錄執行。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目錄按省安監局確定的目錄執行。
第六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實行告知性備案制度;檢測檢驗實行發證檢驗、委托檢驗和定期抽檢制度;配備使用實行按標準配備制度。
第七條 國家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工作由國家安監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中心實施。
第二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與經營
第八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生產需要的生產場所和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產品安全防護性能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有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和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六)有產品標準和相關技術文件;
(七)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當按其產品所依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進行生產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并對產品的安全防護性能負責。
第十條 新研制和開發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對其安全防護性能進行嚴格的科學試驗,并經具有安全生產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使用。
第十一條 省內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按《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進行安全標志申請,由國家安監總局指定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管理中心審批。本辦法實施后,新申請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取得安全標志后,應于30日內到省安監局進行告知性備案。
本辦法實施后,原已取得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一般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營單位,應于60日內按規定到省安監局辦理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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