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從事漁業港口經營的,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漁業港口作業規則,維護和保養漁業港口設施,保障漁業港口設施的正常運行。
漁業港口經營者應當為客戶提供公平服務,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船舶因防臺風、防風暴潮等緊急情形需要進入漁業港口避險的,漁業港口經營者應當接納并為其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漁業港口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建立與漁業港口功能和規模相適應的消防組織,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
船舶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停泊,應當留有緊急疏散通道,并按規定安排值班人員。
在漁業港口范圍外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導致港區淤淺、水文變化或者危及漁業港口安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船舶在漁業港口水域內發生油類、油類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露造成水域污染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接受其調查處理。
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準,不得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從事除銹、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環境的作業活動。
禁止向漁業港口水域內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類、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章 漁業船舶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漁業船舶設計、制造、改造、修理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資格認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禁止無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格證書核定的等級和范圍從事漁業船舶的設計、制造、改造、修理活動。
第十七條 從事漁業船舶制造、改造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批準的設計圖紙、技術文件制造、改造漁業船舶,并遵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
制造、改造捕撈漁業船舶的,應當持有省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第十八條 從事漁業船舶制造、改造、修理活動的單位或者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漁業船舶主機功率;
(二)擅自改變漁業船舶壓載質量;
(三)擅自安裝配備水產品采集和捕撈潛水設備;
(四)使用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拆船鋼板、舊機電設備等制造、改造、修理漁業船舶;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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