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保護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沿海水域從事漁業港口規劃、建設、經營和漁業船舶設計、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及沿海水域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的管理工作。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貿、公安、財政、交通、信息產業、工商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氣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規范、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漁業港口建設和漁業船舶設計、制造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的推廣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信息系統,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二章 漁業港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及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省發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事等部門編制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漁業港口布局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與港口布局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漁業港口建設應當符合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漁業港口的環境保護設施和安全設施,應當與漁業港口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港口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相應的建設資金,并組織建設水上、陸上配套設施。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漁業港口建設。
第九條 漁業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漁業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占用者給予相應補償或者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
第十條 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漁業港口管理章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從事漁業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漁業港口經營許可。
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漁業港口經營組織;
(二)有與經營業務和安全生產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專業從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漁業港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使用的漁業港口,其經營者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1年內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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