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核實后,提請主管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不符合消防規劃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
(二)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的設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在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內設置居住場所并且形成規模,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
(四)建設工程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驗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
(五)其他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整改并制定、落實整改期間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公眾聚集場所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許可的,教育、住房城鄉建設、文化、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體育等部門不得給予相關行政許可。
第六十二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可以提出火災事故認定申請。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火災調查,填寫火災統計表,按照規定報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調查下列火災,應當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
(二)發生在人員密集、高層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倉庫(堆場)和文物保護單位等場所的;
(三)火災當事人申請火災事故認定的;
(四)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調查中發現下列情形,除依法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以外,依照法定處理權限,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和事故統計: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災,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機動車火災,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發的火災,移送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
(四)生產、儲存、經營危險化學品發生的火災,移送安全生產監督部門;
(五)電力設施、設備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災,移送電力主管部門;
(六)因燃氣事故引發的火災,移送燃氣主管部門。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做到公正、嚴格、廉潔、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警官、文員、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經培訓合格后,方可從事消防監督管理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六十七條 取得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的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本條例,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合格條件的,吊銷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材料和消防產品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裝修、裝飾、節能改造、設置廣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公眾聚集場所未懸掛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公布、實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屬人員行為不符合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由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檢測或者維修保養自動消防系統的;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不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
(四)自動消防系統值守人員未達到規定人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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