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規范供用電秩序,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正常進行,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管轄范圍內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電力設施產權人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電力設施和電能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電力設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的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底電纜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價格等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意識,對保護電力設施和電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一節 保護范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電力設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和電力交易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電力交易設施的保護范圍包括電力交易場所和計量、報價、信息發布等與電力交易有關的設施。
第九條電力線路保護區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直流輸電線路和特高壓線路保護區的寬度以及計算最大弧垂、最大風偏后的安全距離,按照相關技術規范確定的范圍執行。
第十條發電、供電專用的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的保護區(以下統稱輸送管路保護區)為距管道(溝)兩側各一點五米內的區域。
第二節 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在電力設施易受損壞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輸送管路保護區的顯著位置,設置電力設施保護標志,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相應的保護規定;
(二)在地下電纜和水底電纜保護區的顯著位置設置永久性保護標志,并將電纜具體位置及時書面報送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區段的顯著位置,設置安全標志,標明導線距跨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員、車輛(機械)活動頻繁地段的顯著位置設置安全標志;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及變壓器平臺的顯著位置設置安全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電力設施保護標志、安全標志。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交易設施的行為:
(一)擾亂發電、變電、電力交易場所生產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發電、變電場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影響電力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破壞輸水、輸油、供熱、沖灰管道(溝)、水井、電廠灰壩、水庫、泵站等設施;
(五)在電廠灰壩、水庫大壩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農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發電的水庫、電力專用碼頭內,進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區域和火力發電循環水入口和出口劃定區域游泳、劃船以及從事捕撈、養殖等作業;
(七)其他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交易設施及其輔助設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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