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4號)
《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1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車輛,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提高控制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執行嚴于國家規定的現階段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在用機動車制定分階段、逐步加嚴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向社會公告后實施。
第七條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省外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第八條 鼓勵清潔能源機動車的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客運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機動車型,對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實行更新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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