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和《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綜合考核評價體系,制定和實施高污染機動車淘汰、限制通行以及車用燃油升級等政策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總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新技術的開發應用,組織推廣新能源汽車并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加氣等配套設施和柴油車車用尿素供應體系。
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和政府機關應當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車。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加強步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和實施錯峰上下班等具體措施。
第七條 實行黃色環保檢驗標志機動車(以下簡稱黃標車)淘汰補貼制度。
對自愿提前淘汰黃標車并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給予補貼。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黃標車淘汰補貼工作程序,設立專門的黃標車淘汰補貼辦理窗口,為辦理黃標車淘汰補貼手續提供便捷服務。
第九條 對黃標車實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設區的市的城市建成區,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黃標車;其他限制通行區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黃標車禁行區域和道路的管控,依法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及時查處黃標車進入禁行區域和道路的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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