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渡口管理辦法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渡口的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轄區內的渡口、渡船、渡運的乘客、車輛及其隨車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渡口,是指在本市轄區內江河、湖泊兩岸專供渡運乘客、車輛的碼頭以及候渡設施。
渡口為城市渡口、鄉鎮渡口、企業專用渡口三類。
第四條 上海市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交運局)是本市渡口管理的主管機關,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渡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渡口安全管理監督和指導,上海海上安全監督局(以下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統稱港航監督機構)負責上海港港區范圍內渡口安全管理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公安部門負責渡口內外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渡口所有人和經營人,應配合公安部門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市和縣(區)規劃部門應將渡口設施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有計劃地建設、改造渡口,以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章 渡口設置和經營
第八條 渡口應設置在岸平水緩、視線良好、乘客和車輛上下方便的地段。
第九條 城市渡口和市區范圍內企業專用渡口的設置、遷移和撤銷,由設置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市規劃局同意,由港航監督機構審查簽署意見后,報市交運局批準。
第十條 鄉鎮渡口和鄉鎮范圍內的企業專用渡口的設置、遷移和撤銷,由設置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由港航監督機構審查簽署意見后,報所在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在黃浦江或市級內河上設置鄉鎮渡口和鄉鎮范圍內的企業專用渡口,還須經市規劃局同意。
第十一條 城市輪渡必須有與客流量、車流量相適應的岸線、安全水域(凡新建碼頭或設施應與輪渡碼頭保持不少于十五米的安全距離)、候渡室或場地、進出通道、引橋及渡船停靠設施等。城市輪渡站和渡船應有明顯識別標志,并配備必要的救生設施及操作人員。
鄉鎮渡口必須有臺階、纜樁、候渡亭以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設施。
企業專用渡口應有與車流量、客流量相適應的基本設施,具體標準由市交運局制訂。
夜間渡運的渡口必須裝備必要的照明設備。
第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渡運的渡口,必須按規定向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運管理機構申領《運輸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第十三條 營業性渡口的收費標準按照價格分級管理的權限,分別報市或縣的物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
鄉鎮渡口中屬于義務渡運或收入較低、經費確有困難的,由縣、鄉財政給予補貼。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四條 凡新建或改建渡船,必須事先將設計圖紙報送船舶檢驗部門審核,經批準后方可建造或改建。
第十五條 渡船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丈量、檢驗合格,核定裝載定額,取得《船舶證書》或《渡船證》,并向港航監督機構登記,領取《船舶執照》或《船舶登記證書》后方可參加渡運。嚴禁無證渡運。
第十六條 渡船的兩舷應設置安全護欄,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和必要的工屬具。渡船船體應標有船名牌、勘劃載重線標志,并在明顯位置標明核定裝載定額。
第十七條 渡船所有人或經營人應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定期維修,并按期申請檢驗。逾期未檢驗的,不準參加渡運。
第十八條 渡船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嚴格按核定的渡船裝載定額渡運。嚴禁超員、超載渡運。
第十九條 渡船應按配額規定配備合格的駕機人員或渡工。駕機人員、渡工都必須經過專業培訓,經港航監督機構考試(核)合格,取得船員證書或渡工證后,可上崗開機駕船。
第二十條 渡船駕機人員、渡工的主要職責:
(一)嚴格執行港航規章和安全操作規程,服從港監人員指揮,認真了望,謹慎駕駛,主動避讓,確保渡運安全。
(二)不得酒后駕船,不得讓無證人員駕船;如發現超員、超載,應拒絕駕船。
(三)遇迷霧、暴雨、強風等惡劣天氣,可能危及渡運安全時,不得冒險開船。
(四)經常檢查渡船,做好維修保養,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發現渡船破漏、機件損壞,應及時報告,及時修復。未經修復,可能危及安全渡運的,應拒絕駕船。
(五)堅持安全航行。發生事故,應迅速向就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渡口管理服務人員、渡船駕機人員和渡工,在渡口規定的允許吸煙場所以外,不準吸煙。
第四章 渡運秩序
第二十二條 渡口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渡運管理的需要,配備相應的管理服務人員,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三條 渡口管理服務人員的主要職責:
(一)指揮乘客、車輛按照規定的順序上下渡船,維護渡口秩序;
(二)根據當班渡船裝載定額,控制上客、放車數量;
(三)指揮乘客和車輛的搶渡、強渡、搶擋、超前及其他違章渡運行為;
(四)渡口管理人員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協助殘疾人等需要特殊照顧的乘客優先上船。
第二十四條 乘客過渡,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聽從渡口管理服務人員指揮,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從規定的進出口處出入渡口;騎自行車者,出入渡口應下車推行。
(二)船未停妥或已啟航時,不準強行離登渡船;渡船乘客滿額時,不得強行登船過渡。
(三)渡船因惡劣氣候停航或因故不能按時開航時,應自覺配合渡口管理服務人員共同維護渡口秩序,不得強迫駕機人員或渡工開航。
(四)維護公共衛生,城市輪渡站及渡輪內不準吸煙。
(五)嚴禁在渡口和渡船上從事設攤、賣唱和雜耍等有礙渡運秩序及航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過渡,隨車人員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機動車駕駛員應聽從渡口管理服務人員指揮,依次在指定地點候渡,按順序登離渡船;不得搶檔或擅自超前。
(二)機動車進入渡口或登船后,駕駛人員應控制剎車;不準離車,防止車輛滑動。
(三)過渡車輛必須嚴格遵守裝載規定,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車輛發生故障,應即采取措施,以保證渡口暢通。
(四)機動車進入渡口和登船后,隨車人員不得吸煙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六條 乘客和機動隨車人員,在過渡時必須遵守交通運輸、公安等管理部門制訂的有關機動車過渡和乘客、機動車攜帶或載運化學危險品過渡的管理制度;具體制度由交通運輸、公安管理部門制訂。
第二十七條 渡口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積極做好安全宣傳工作,嚴格貫徹崗位責任制,維護渡口和渡運秩序;其上級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督促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在港航監督機構劃定的渡口兩側一定范圍安全水域內,禁止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或進行水上作業。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加強對渡口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維護,依法處理搶渡、強渡、危害渡運安全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肇事者。
第三十條 渡口發生糾紛,由渡口管理人員進行調解處理,但不影響正常渡運秩序。
第三十一條 城市輪渡因受迷霧、暴雨、強風等惡劣天氣影響,按規定必須停航時,由渡口經營人發布停航通告,并及時向公安部門和廣播電臺通報。廣播電臺應每隔一小時廣播一次,直至恢復渡運為止。
氣象臺應及時將惡劣氣候的預報告知渡口經營人和公安等有關單位,以利于及早做好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市輪渡因惡劣天氣停航時,由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渡口經營人,組織力量,加強宣傳,按規定分工負責維護好渡口及渡口外圍秩序。
鄉鎮渡口因惡劣氣候影響,按規定必須停航時,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公安部門和渡口所有人或經營人,維護好渡口秩序。
第三十三條 城市輪渡因惡劣氣候停航,造成待渡職工不能按時上班的,各單位可比照公假處理。
第三十四條 節假日、集會、集市、農忙等渡運高峰期間,渡口的上級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人員加強管理,協助渡口所有人或經營人,增加渡船或渡運次數,維持渡運秩序,港航監督機構和當地公安部門應加強現場監督管理,確保渡運安全。
第三十五條 遇惡劣氣候及節假日、集會等渡運高峰時,公安部門可組織渡口附近的企事業單位協助維護渡運秩序;公共交通部門應及時調配公交車輛疏運乘客。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港航監督機構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扣留或吊銷渡運證件、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擅自設立、遷移、撤銷渡口的;
(二)無證、無照渡運或有證不帶的;
(三)渡船漏損不及時修理、使用報廢船舶渡運或渡船的工屬具、救生設備配備不齊的;
(四)船員配備不齊的;
(五)超員、超載渡運的;
(六)酒后駕船、冒險航行或違章操作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運輸許可證》從事營業性渡運的;或違反渡運收費標準的,由航運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凡違反工商行政產管理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交通運輸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餐飲業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上海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實施辦法
上海市消防條例(2023版)
上海市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規定
上海市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20…
上海市非機動車安全管理條例【2024年…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2021年修訂]
上海市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管理辦…
上海市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上海市消防條例
上海市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2011年修訂】[…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條例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規定
上海市企業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實施指南
建設工程消防質量終身負責制責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