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員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勞動保護監察工作,依法行使國家監察職能。
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的行業主管部門;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為建管辦)依照本辦法,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在業務上接受市勞動行政部門的指導。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在業務上接受區縣勞動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安全監督機構和安全監督員
市建委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設立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站,根據市和區、縣立項審批的管理權限,具體負責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區、縣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站在業務上接受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站的指導。
市和區、縣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站(以下統稱安全監督機構)設建設工程安全監督員(以下簡稱安全監督員)。安全監督員應當經市建委會同市勞動行政部門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員證》后,方可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安全監督員的具體資質條件,由市建委和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條 建設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下列與施工安全管理相關的協調工作:
(一) 在施工開始前,組織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勘察、設計文件的安全技術交底;
(二) 對施工過程中涉及勘察、設計文件規定的安全問題,及時組織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協調。
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任務整體發包給一個單位總包的,應當由建設工程總包單位負責前款規定的協調工作。
第六條 施工工地管理單位及其安全管理責任
施工工地管理單位應當全面負責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條件和狀況符合有關的安全技術標準,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在施工開始前,組織各施工單位共同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對各施工單位在施工安全技術措施上的銜接進行協調;
(二) 對各施工單位在施工交接過程中或者交叉作業時出現的安全問題及時進行協調。
本條前款所稱的施工工地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總包單位將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發包給兩個或兩個以上施工單位承包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總包單位為施工工地管理單位;
(二)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總包單位將建設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務發包給一個施工單位承包的,該施工單位為施工工地管理單位。
建設單位作為施工工地管理單位的,應當配備與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適應的技術管理人員;未配備技術管理人員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
第七條 施工單位的安全管理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承擔的施工任務范圍內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八條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訓和考核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對施工人員的日常安全教育、技術培訓考核的制度,并嚴格組織實施。
施工單位不得安排未接受過安全教育、技術培訓和未經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員上崗作業。
第九條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從事電工、金屬焊接、起重機械設備操作等特殊工種作業的人員,應當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施工單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關特殊工種考核合格證明的人業人員從事特殊工種作業。
第十條 施工安全管理責任人的確定
施工工地管理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開始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責任人:
(一) 施工工地管理單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員為全面負責施工安全管理的責任人;
(二) 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的項目經理為所在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安全管理的責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單位應當在施工開始前,將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的責任人名單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施工安全管理員的配備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開始前,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規模和特點,配備規定數量的專職和兼職安全管理員,并明確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體職責范圍。
第十二條 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交底
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規模、特點以及施工現場的環境條件,制定和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規模、特點以及施工現場的環境條件,制定和組織落實專項的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員(包括按照有關規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勞務人員,下同)進行安全技術交底。
施工安全技術措施應當符合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市建委應當協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有關的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的安全條件限制
凡施工現場的狀況不符合有關的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不具備開工所需的安全條件的,不得開工;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總包單位強行要求開工,施工單位有權拒絕,并可以向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施工安全防護設施的設置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并達到下列要求:
(一) 根據建設工程的施工進度,及時調整和完善安全防護設施;
(二) 在施工現場的事故易發區域,設置專項的安全防護設施,并設立醒目的警示標志;
(三) 根據季節或者天氣特點,設置或者調整專項的安全防護設施,并進行相關的安全檢查。
建設工程施工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專項的公共安全防護設施。公共安全防護設施的有關費用應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約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約定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施工機械、機具和電氣設備的安裝、使用
施工單位安裝、使用施工機械、機具和電氣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在安裝前,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后方可安裝;
(二) 在使用前,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性能試驗,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 在使用期間,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維護、保養,保證其完好、安全。
第十六條 電氣安全保護和防火安全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施工現場電氣安全保護和防火安全的有關規定,并達到下列要求:
(一) 保護變配電設施和輸配電線路處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狀態;
(二) 確保用火作業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并保證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條 施工中的專項安全技術交底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根據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進度,向不同工種的施工人員進行專項的安全技術交底。
第十八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向施工人員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需的、符合規定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 施工人員作業的安全要求
施工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達到下列安全作業的要求;
(一) 按照施工安全技術標準和本工種的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施工作業;
(二) 按照國家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正確使用個人勞動防護用品;
(三) 發現施工現場安全異常情況,立即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員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責任人報告。
施工人員對管理人員違反施工安全技術標準或者安全操作規程的作業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責任人或者安全監督員報告。
第二十條 施工現場日常的安全管理
施工工地管理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日常的安全巡視和檢查,督促施工人員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發現事故隱患以及違反施工安全技術標準或者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第二十一條 安全監督檢查
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對施工工地管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
安全監督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施工作業,應當責令施工工地管理單位、施工單位或者施工人員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施工傷亡事故的報告和處理
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下列規定期限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檢察機關、工會以及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一) 一般傷亡事故在24小時以內;
(二) 重大和特大傷亡事故在2小時以內。
建設工程施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施工安全情況的評價和處理
建設工程竣工時,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情況作出評價,并向施工單位出具有關證明。
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情況的證明應當作為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考核、評定的主要依據之一。對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施工單位,市建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作出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經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產整頓。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勞動保護監察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處罰的制約
市建委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同一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市建委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實施處罰的情況抄送同級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處罰程序
市建委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七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安全監督員的處理
安全監督員未依照本辦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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