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監察,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勞動保護監察工作,按照國家監察、行政管理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對企業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三條 本市范圍內的所有企業,不論其隸屬關系和所有制形式,均應按本條例接受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監察。
第四條 上海市勞動局是本市勞動保護監察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行使本市國家監察的職能。
第二章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
第五條 市和區、縣勞動局分別設立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在業務上同時受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領導。
第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企業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有關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企業的勞動條件進行綜合評價;
(二)督促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編制、落實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劃;
(三)參加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中有關勞動保護工程技術措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監督這些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四)督促企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五)監督企業按照安全標準對有關產品的性能進行鑒定;
(六)根據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法規和標準對企業進行監測;
(七)對事故隱患嚴重或勞動條件惡劣而又未積極進行整改的企業,發出《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責成限期改進;
(八)組織和參加對重大傷亡事故的調查,參加職業病的調查,通報傷亡事故、職業病情況,監督企業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九)對因生產設施陳舊、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勞動保護條件,職工安全、健康受到嚴重威脅的企業,督促有關部門擬訂計劃,有重點地進行更新、改造;
(十)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企業,視情節輕重給以經濟處罰;對負有責任的人員,除給以經濟處罰外,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直至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七條 在勞動衛生監察方面,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負責對企業的勞動衛生工程技術措施及其組織管理進行監察。
第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重大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等問題進行調查時,可委托有關高等院校和衛生、科研部門以及有關行業、企業進行必要的科學分析和鑒定。
第九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應支持企業及其主管部門的勞動保護機構的工作,并在業務上進行指導。
第三章 勞動保護監察員
第十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設勞動保護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
監察員應從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或從事五年以上勞動保護工作的干部中選任。
第十一條 本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監察員,由市勞動局任命;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監察員,由區、縣勞動局提名,市勞動局任命。
對監察員的調動,免職或處分,應事先征得市勞動局的同意。
第十二條 監察員在其負責的范圍內,持市勞動局發給的《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員證》,可以進入生產作業和施工現場進行檢查,并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第十三條 監察員在生產作業和施工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緊急情況,有權要求企業立即采取改進措施或停止作業,并及時向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和企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監察員應忠于職守,堅持原則,保守國家機密。
對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的監察員,任何企業或職工均可檢舉、揭發,所屬部門應給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并可報請任命機關撤銷其監察員職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可以從企業或其他單位選任若干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職監察員。
兼職監察員的條件和任免辦法,參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兼職監察員接受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指派,持《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員證(兼職)》,可以在非本人所在的企業執行任務,行使監察員的職權。
第四章 處罰與獎勵
第十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可給以五百元至二萬元的處罰:
(一)接到《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指令書》后,逾期不作改進的;
(二)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中有關勞動保護工程技術措施的設計,未經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審查,竣工未經驗收擅自投產的;
(三)發生重傷、死亡等重大事故的;
(四)由于不認真改善勞動條件致使職工發生職業病的;
(五)特種作業的操作人員未經技術、安全培訓和考核就獨立操作的;
(六)其他違反勞動保護法規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七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可給以二千元至五萬元的處罰:
(一)企業負責人強令職工冒險、違章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后,不采取預防措施或采取預防措施不力,在一年內發生同類事故的;
(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隱瞞不報、虛報或拖延報告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防護、治理設施失效,或長期擱置不用,或被廢棄拆除,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企業進行經濟處罰的同時,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可給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使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遭受嚴重危害的責任人員,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可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企業在接受經濟處罰的同時,應按照國家及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有關規定、標準或要求,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企業被處罰后仍無改進的,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可責令其停產整頓。
第二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企業不受處罰。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可免予或減輕處罰:
(一)非因本企業的責任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二)發現職工有職業病,但通過采取工程技術措施,勞動條件已得到改善的。
第二十二條 勞動條件惡劣的企業在兩年內不能改進的,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應向市或區、縣勞動局提出情況報告,由市或區、縣勞動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關、停、并、轉措施。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違反本條例的企業進行處罰時,凡涉及衛生部門對勞動衛生的監察分工范圍的,應會同衛生部門的監察機構協同處理,避免對企業實行雙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在勞動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企業和個人,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屬于鐵路、公路、航運、航空等運輸企業、市屬建筑施工企業以及特定企業和責任人員的處罰,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執行;對其他企業和責任人員的處罰,由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執行。
第二十六條 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一次給以一萬元以上的處罰,應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核準。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違反本條例的企業和責任人員進行處罰時,應發出《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處罰決定書》。
企業和責任人員接到處罰決定書后,應在規定期限內向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指定的銀行繳納被處罰的款額。
第二十八條 對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處罰不服的企業或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提出申訴,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裁決。
對市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處罰或復查裁決不服的企業或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或復查裁決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或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企業繳納被處罰的款項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行利稅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在稅后留利中列支;
(二)未實行利改稅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及集體所有制等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中開支。
責任人員受處罰的款額,由所有單位從本人的工資中扣繳,不準以公款報銷,也不準采用任何變相補助。
第三十條 對企業和責任人員進行經濟處罰收繳的款額,應作為本市改善企業勞動條件的補貼基金,專戶存儲,在財政部門的監督下,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會同企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在執行本條例時,應與衛生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企業主管部門密切協作,互相配合,并充分發揮各級工會組織群眾監督的作用。
第三十二條 本市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監察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有關勞動保護監察方面的規定與本條例有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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