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客運市場秩序,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行為,保障乘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禁止利用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禁止利用摩托車、三輪車、電力助動車等車輛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三條除客運出租汽車外,禁止對其他汽車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安裝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
第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扣押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車輛并予以處罰;對從事非法客運活動再次被查獲且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定程序沒收用于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車輛。對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駕駛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至六個月;對有依法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檢查,收集有關證據后,將案件材料移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假冒客運出租汽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車輛和專用營運標識、設施,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扣押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車輛后,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無法查明違法行為人或者違法行為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違法行為人仍無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扣押車輛依法作出拍賣等處理;所得款項按照規定,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
第七條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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