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促進煤炭工業以及產煤地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規范煤炭生產經營秩序,防止非法違法生產的煤炭進入流通和消費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煤炭銷售票是指煤炭生產、銷售、購買、加工轉化、運輸、使用合法性的有效憑證。煤炭銷售票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發放給證照齊全的合法煤炭生產企業,并隨煤炭流轉,在省內終端用戶或者完成出省銷售時回收。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銷售、購買、加工轉化、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煤炭生產、運銷監督管理部門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炭銷售票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銷售票有關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煤炭銷售票的發放、使用、回收、核查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工業經濟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煤炭銷售票的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運輸、電力、煤炭運銷等單位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煤炭銷售票的執行使用工作。
第六條鼓勵利用現代科技手段,積極推廣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統,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
第七條煤炭銷售票票面根據運輸方式分為《山西省煤炭銷售票(鐵路)》《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內銷)》三種。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通過鐵路銷售煤炭時使用《山西省煤炭銷售票(鐵路)》,通過公路出省銷售煤炭時使用《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出省)》,通過公路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或者自用煤炭時使用《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內銷)》。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煤炭生產企業的核定生產能力、企業的生產安排和銷售情況逐月發放煤炭銷售票。同一縣(市、區)、同一煤炭生產企業全年使用的《山西省煤炭銷售票(鐵路)》《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內銷)》三種票據所開具的煤炭銷售總量之和不得超過其年核定生產能力。
第九條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在年核定生產能力范圍內組織生產;銷售原煤時,應當向購買方出具同等數量的煤炭銷售票,同時建立煤炭銷售票使用情況臺賬。
煤炭加工轉化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購買煤炭時應當從煤炭生產企業取得同等數量的煤炭銷售票,并隨煤炭流轉,持票運輸,同時建立煤炭銷售票使用情況明細表。
第十條洗煤、儲煤等煤炭加工中轉企業銷售煤炭或者加工轉化產品時應當將從煤炭生產企業取得的煤炭銷售票加蓋本企業印記并注明日期后轉交給購煤企業或者煤炭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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