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保證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車用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運城市行政區域內以壓縮天然氣(含煤層氣)為燃料的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車用燃氣設施是指燃氣汽車所使用的氣瓶及附件、燃氣專用裝置(包括由供氣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轉換部件組成的整套燃料供給系統)、燃氣加氣機等。
第三條 車用燃氣設施的安裝、檢驗、使用和汽車加氣應當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對車用燃氣設施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監督、協調有關部門落實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負責車用氣瓶的安裝、檢驗、登記、充裝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營運客車、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行政許可并實施行業監管;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燃氣汽車的登記備案;
(四)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燃氣汽車加氣站進行管理指導,市燃氣管理部門及各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燃氣汽車加氣站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汽車加氣站實施安全管理;
(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對汽車加氣站依法監督。
第二章 安裝與維修
第五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必須取得省質監部門頒發的車用氣瓶安裝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私自安裝、拆卸、更換車用氣瓶及附件。
外地取得車用氣瓶安裝許可的單位,在本市設置分支機構從事氣瓶安裝的,應當具有固定的安裝、維修場地,具備許可所需的基本條件,并持安裝許可證及省質監部門同意設立分支機構的證明到市質監部門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外地單位不得在我市從事車用氣瓶安裝、維修業務。
第六條 從事車用氣瓶的安裝、維修、檢驗、充裝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格證。
第七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車用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燃氣汽車改裝技術要求》及《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的安裝要求》等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并對其安裝的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性能負責。
第八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必須選用取得特種設備制造許可企業生產的合格氣瓶或者經檢驗合格的在用氣瓶。所使用的燃氣專用裝置必須符合相關標準。
第九條 汽車加裝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后,安裝單位應按照《燃氣汽車改裝技術要求》在發動機艙內或充氣閥附近安裝耐用銘牌。
第十條 車用氣瓶的安裝須經市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所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應當對安裝完成的車用氣瓶進行抽真空或惰性氣體置換封存。負責對燃氣汽車使用者進行安全知識培訓,并將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的合格證、車用氣瓶監督檢驗證、安裝合格證、安裝監督檢驗合格報告、維護使用說明書等資料交付使用者。
第三章 檢 驗
第十二條 車用氣瓶實行定期檢驗制度。
車用壓縮天然氣鋼瓶的首次檢驗和第二次檢驗為每三年進行一次,第二次檢驗后每二年進行一次。
出租車用壓縮天然氣鋼瓶的首次檢驗周期為二年,首次檢驗后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檢驗。
金屬內膽纖維環向纏繞氣瓶的檢驗周期為3年。
氣瓶在使用過程或檢驗中,發現有嚴重腐蝕或對其安全可靠性有懷疑時,應提前進行檢驗。
車用氣瓶的檢驗周期從取得氣瓶使用登記之日起開始計算。
車用氣瓶的檢驗工作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依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機構應對其檢驗結果負責。
機動車檢驗機構按規定對燃氣汽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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