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藥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含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分裝、經營、運輸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對農藥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予以保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發、研制、生產及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對研制、開發者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第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藥安全預警機制。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農藥質量進行抽檢,并向社會公布質量抽檢結果。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產、分裝和進口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
第八條 申請生產、進口農藥登記,應當提供農藥樣品及下列資料:
(一)農藥的產品化學資料;
(二)農藥毒理學、藥效試驗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殘留試驗報告;
(四)標簽、標準等其他資料。
第九條 申請農藥分裝登記,應當提供分裝授權書、農藥登記證、產品質量標準、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標簽等資料。
第十條 申請農藥登記,應當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并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農藥臨時登記、農藥登記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
在登記有效期內的農藥產品,改變劑型、含量、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農藥登記的藥效、毒理學等試驗,必須由依法認證的單位承擔。承擔藥效、毒理學等試驗的單位不得為本單位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
第十三條 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獲準登記的農藥產品的藥效和配比合理性進行跟蹤監督,并將結果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十四條 經營農藥的單位、個人,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應當征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禁止流動銷售農藥產品。
農藥監督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者必須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產品相符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證書、產品標準號等復印資料。
第十六條 經營的農藥產品必須附有標簽。
農藥產品標簽應當符合《農藥產品標簽通則》的規定,并與農藥登記備案的標簽一致。
進口農藥必須附有中文說明。
第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必須建立農藥(衛生殺蟲劑除外)經營臺帳。出售農藥時,應當開具相應的銷售憑證。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核準定點經營制度。
申請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報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按照銷售網點布局核準經營。
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一般農藥連續三年且未出現違法行為;
(二)具有兩名高級或者一名高級、兩名中級農藥(植保)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三)已經建立完整的農藥經營臺帳。
第十九條 購買高毒、劇毒農藥的,應當出示有效證明,并如實說明用途。經營者對銷售的高毒、劇毒農藥應當作詳細記錄;對用途不當的,應當拒絕銷售,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成份的衛生殺蟲劑。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衛生殺蟲劑產品的質量信息。
第二十一條 下列農藥不得經營:
(一)未經登記的;
(二)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證書的;
(三)未取得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的;
(四)假冒、偽劣的;
(五)國家已撤銷農藥登記或明令禁止生產的;
(六)超過質量保證期限而未經鑒定的。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如實介紹農藥產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超過質量保證期限但尚有使用價值的農藥產品,經營者應當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報檢,經檢驗具有一定藥效的,由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加蓋“過期農藥”字樣的標志,明確銷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說明。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
第二十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一定區域禁止銷售某些限制使用的農藥。
前款規定區域的劃定,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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