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管理,規范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和銷售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經營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產品的活動。
民用爆炸物品經營企業是指按照相關規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省內及省外生產企業和銷售企業。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必須依照本細則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云南省人民政府國防科學技術工業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政府國防科工辦),是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部門,負責對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進行規劃和監管,并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負責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的審核、批準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頒發、年檢及日常監督管理;決定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網點建設;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經營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政府國防科工辦商省財政廳研究制定。
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向省政府國防科工辦提出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意見和建議;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及銷售網點建設申請的受理、初審;協助省政府國防科工辦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的日常監管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的銷售情況備案;按照有關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經營企業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協助上級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監督管理部門對銷售許可申請及銷售網點建設申請進行查驗,負責監督經營企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銷售活動。
第五條 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模經營、確保安全”的要求,原則上只許可在州(市)以上設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單位。原縣級及其他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單位,可以作為州(市)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單位的銷售網點。
第六條 鼓勵民用爆炸物品經營企業以生產企業為核心、市場為導向、安全服務用戶為目標,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和爆破服務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符合全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三)符合規模經營和確保安全的要求。
(四)具有獨立產權的經營場所和專用倉庫,專用倉庫儲存量不得小于150噸,并且其所在行政區域內符合規定的民爆倉庫的儲存總量應當與前三年的平均銷售量相匹配。平均銷售量在5000噸以下時,倉庫儲存總量應當大于150噸;平均銷售量在10000噸以下時,倉庫儲存總量應當大于300噸;平均銷售量在20000噸以下時,倉庫儲存總量應當大于450噸;平均銷售量在20000噸以上時,倉庫儲存總量應當大于600噸。
(五)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盜、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六)有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員、駕駛員。有符合規定的爆炸物品專用運輸車輛;專用運輸車輛數量應與銷售規模相匹配且不得少于2輛。
(七)安全評價達到安全級標準。
(八)按照《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安全管理規程》的要求,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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