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況;
(二)勞動者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三)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資料;
(五)需要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勞動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權查閱、復印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落實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建立情況;
(二)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制定和專項經費落實情況;
(三)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資料情況;
(四)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職業健康檢查情況;
(五)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建議,向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情況;
(六)針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措施情況;
(七)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情況;
(八)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建立及管理情況;
(九)為離開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如實、無償提供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情況;
(十)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健康知識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被檢查單位技術秘密、業務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文件、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和落實專項經費的;
(三)弄虛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未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資料的;
(五)未根據職業健康檢查情況采取相應措施的;
(六)不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二)隱瞞、偽造、篡改、損毀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的;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煤礦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的監察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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