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考 核
第九條 農業部制定統一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培訓考核大綱、考核辦法。
第十條 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組織本轄區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培訓、考試和監理證核發。
第十一條 農業部農機監理總站負責編制培訓教材,組織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師資培訓。
第十二條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組織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參加業務培訓,更新業務知識、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章 證 件
第十三條 監理證式樣和規格按農業行業標準執行,由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組織制作、核發、審驗。
第十四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申請辦理監理證應當填寫《農機安全監理證審批表》(見附表),經本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審核同意后,逐級報至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審查。
省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機監理人員管理檔案。
第十五條 考試員、檢驗員、事故處理員所持監理證,每4年審驗一次。審驗內容包括:工作考核情況、違法違紀或重大工作過失情況等。
第十六條 持證人應妥善保管監理證,不得損毀或者轉借他人。監理證遺失的,應及時向發證機構申請補證;監理證嚴重損壞或者載明信息發生變化的,應向發證機構申請換證,發證機構在辦理換證時收回原證件。
第十七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收回監理證,并逐級上繳發證機構注銷:
(一)調離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的;
(二)辭去公職或者被開除公職的;
(三)審驗不合格的。
第五章 監 督
第十八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齊、佩戴標志、持證上崗,規范執法,文明執法。
第十九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規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
(二)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農業機械駕駛證;
(三)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農機事故;
(四)不公正處理農機事故;
(五)違法扣留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號牌、行駛證、駕駛證;
(六)依法收取農機監理費或實施罰款時,不開具統一收費或罰沒票據;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八)推諉刁難、態度惡劣;
(九)偽造、變造、倒賣牌證;
(十)不履行農機安全監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有第(一)、(二)、(三)、(四)、(十)項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并吊銷監理證;有第(五)、(六)、(七)、(八)項行為,予以吊銷監理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第(九)項行為,涉嫌犯罪的,吊銷監理證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遇到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況,農機安全監理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機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的管理、監督,定期了解轄區內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的變動情況,對在農機安全生產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農機安全監理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表彰獎勵。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3日農業部農機化管理司頒布的《農機監理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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