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勘查處理
第十六條 農機事故應當由2名以上農機事故處理員共同處理。農機事故處理員處理農機事故,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農機事故處理員與事故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農機事故處理員到達現場后,應當立即開展下列工作:
(一)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保護、勘查事故現場,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采集、提取痕跡、物證,并制作現場勘查筆錄;
(三)對涉及易燃、易爆、劇毒、易腐蝕等危險物品的農機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四)對造成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農機事故,應當立即通知有關部門處理;
(五)確定農機事故當事人、肇事嫌疑人,查找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
(六)登記和保護遺留物品。
第十九條 參加勘查的農機事故處理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現場圖、勘查筆錄和詢問筆錄上簽名或捺印。當事人拒絕或者無法簽名、捺印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
第二十條 調查事故過程中,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對事故農業機械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先行登記保存。
發生農機事故后企圖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
第二十一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對事故農業機械進行檢驗,需要對事故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和事故農業機械行駛速度、痕跡等進行鑒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現場勘查結束之日起3日內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當事人要求自行檢驗、鑒定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具有資質的檢驗、鑒定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第二十二條 農機事故處理員在現場勘查過程中,可以使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或者唾液試紙,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進行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現場勘查筆錄中載明。
發現當事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專門機構對當事人提取血樣或者尿樣,進行相關檢測鑒定。檢測鑒定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與檢驗、鑒定機構約定檢驗、鑒定的項目和完成的期限,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20日。超過20日的,應當報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四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鑒定報告之日起2日內,將檢驗、鑒定報告復印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檢驗、鑒定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3日內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縣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批準重新檢驗、鑒定的,應當另行委托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鑒定機構另行指派鑒定人。重新檢驗、鑒定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發生農機事故,需要搶救治療受傷人員的,搶救治療費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農業機械所有人先行預付。
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拖拉機發生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依法支付搶救費用的,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 農機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由急救、醫療機構或者法醫出具死亡證明。尸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尸條件的醫療機構。
對農機事故死者尸體進行檢驗的,應當通知死者家屬或代理人到場。需解剖鑒定的,應當征得死者家屬或所在單位的同意。
無法確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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