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海洋石油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海洋石油開采活動的安全生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洋石油作業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本規定所稱作業者是指負責實施海洋石油開采活動的企業,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約定負責實施海洋石油開采活動的實體。
本規定所稱承包者是指向作業者提供服務的企業或者實體。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對海洋石油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安全監管總局設立海洋石油作業安全辦公室(以下簡稱海油安辦)作為實施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的執行機構。海油安辦根據需要設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關規定實施具體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五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具備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作業者應當加強對承包者的安全監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七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作業者和從事物探、鉆井、測井、錄井、試油、井下作業等活動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的規定,經過安全資格培訓,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取得證書后方可任職。
第八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條 出海作業人員應當接受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業。
臨時出海人員應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條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安全監管總局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一條 海洋石油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總體開發方案編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安全預評價報告經評審后報海油安辦備案。
在設計階段,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重要設計文件及安全專篇,應當經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發證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檢驗機構)審查同意。發證檢驗機構應當在審查同意的設計文件、圖紙上加蓋印章。
第十二條 海洋石油生產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專業單位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同意的設計方案或者圖紙施工。
第十三條 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前,應當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最終檢驗證書或者臨時檢驗證書,并制訂試生產的安全措施,于試生產前45日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備案。
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應對海洋石油生產設施的狀況及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海洋石油生產設施試生產正常后,應當向海油安辦申請安全竣工驗收。
經驗收合格并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方可正式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五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向作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現場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和職業危害因素,以及相應的防范措施和應急措施。
第十六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應當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作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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