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規定【2013年修訂】
發 文 號:安監總局第4號令
發布單位:安監總局
發布日期:2006-02-07
實施日期:2006-05-01
第四十一條 作業者應當建立事故統計和分析制度,定期對事故進行統計和分析。事故統計年報應當報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政府有關部門。
承包者在提供服務期間發生的事故由作業者負責統計。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二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海洋石油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按規定執行發證檢驗或者用非法手段獲取檢驗證書的;
(二) 未按規定配備守護船,或者使用不滿足有關規定要求的船舶做守護船,或者守護船未按規定履行登記手續的;
(三) 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
(四) 未按有關規定制訂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氫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氫措施不落實的;
(五) 出海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過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并考核合格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列行政處罰,由海油安辦及其各分部實施。
《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 石油,是指蘊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經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氣。
(二) 石油合同,是指中國石油企業與外國企業為合作開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依法訂立的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開采活動,是指在本規定第二條所述海域內從事的石油勘探、開發、生產、儲運、油田廢棄及其有關的活動。
(四)海洋石油作業設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業的海上移動式鉆井船(平臺)、物探船、鋪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壓裂船等設施。
(五)海洋石油生產設施,是指以開采海洋石油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臺、單點系泊、浮式生產儲油裝置、海底管線、海上輸油碼頭、灘海陸岸、人工島和陸岸終端等海上和陸岸結構物。
(六)專業設備,是指海洋石油開采過程中使用的危險性較大或者對安全生產有較大影響的設備,包括海上結構、采油設備、海上鍋爐和壓力容器、鉆井和修井設備、起重和升降設備、火災和可燃氣體探測、報警及控制系統、安全閥、救生設備、消防器材、鋼絲繩等系物及被系物、電氣儀表等。
第四十六條 內陸湖泊的石油開采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相應條款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業部1986年頒布的《海洋石油作業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