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規定。
◆條文釋義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生產經營單位出于擔心受到處罰等原因,可能拒絕、阻撓監督檢查,給監督檢查造成困難。為了保障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能夠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本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配合義務。
一、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是指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必須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監督檢查職責是指本法第65條規定的職權,包括:現場調查取證權、現場處理權、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強制措施權等。賦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與其職責相適應的監督檢查權利,是保證其依法履行職責的基礎。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一定的要求,包括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等。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時會與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矛盾。比如,進入生產經營單位現場是調查取證的重要方式。但是,實踐中執法部門進人生產經營單位有時非常困難,暴力沖突事件時有發生。這里存在一對矛盾,即如果執法部門不進入生產經營單位的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很多違法行為不易被發現,違法的證據也無從收集,執法部門無法行使監督權;如果執法部門頻繁進入生產經營單位的場所,有時會給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帶來不利的影響。正確處理這一對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須明確執法部門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現場檢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阻撓;另一方面,執法部門也要避免頻繁地進入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場所,從而保護生產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在實際工作中,對有違法嫌疑或被舉報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執法部門應當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沒有違法嫌疑或者沒有舉報的,執法部門應慎重行使這項權力,更不能濫用職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對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檢查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有權予以拒絕,并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監督檢查
根據本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接受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義務,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包括允許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為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提供便機條件、滿足監督檢查人員依法提出的調閱有關資料,檢查有關設施、設備,找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人員談話了解有關情況等屬于檢查職權范圍內的合法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不履行這項法定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法第10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277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同時對于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即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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