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違法發包等行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條文釋義
一?一般發包和出租違法行為及處罰
1.違法行為及主體。
根據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本條中提到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是指不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相應資質”,是指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承包、承租有關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所需要的資格條件。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上述規定發包或者出租的,實際上是一種對安全生產不負責任的行為,應當根據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2.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解除承包關系或者租賃關系。
(2)沒收違法所得。實施該行政處罰的前提是有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的就不必給予上述行政處罰。
(3)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應當給予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但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應當給予10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也要給予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4)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除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罰款處罰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同時給予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處罰,數額為不低于1萬元但不超過2萬元。(5)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責任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一是連帶責任對于責任人來說是一種比較嚴重的責任方式。作為對外整體責任,連帶責任中的每個責任人都需要對權利人承擔全部責任,被請求承擔全部責任的連帶責任人,不得以自己的過錯程度等為由只承擔自己的責任。二是連帶責任對權利人保護得更為充分。連帶責任給予權利人選擇權,權利人可以請求一個或者數個連帶責任人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責任,在某個或者部分連帶責任人無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權利人的全部債權并不受到威脅。三是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責任人不能約定改變責任的性質,對于內部責任份額的約定對外不發生效力。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這一違法行為,首先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一定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在責令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改正的同時,給予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的處罰。罰款的數額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在5萬元以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1萬元以下。
(2)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糾正違法行為,則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在一定時間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
二?特殊行業領域施工單位違法行為及處罰
1.違法行為及主體。
根據本法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具有上述建設項目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不能將本單位的施資質以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給其他無資質或資質不符合的施工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也不允許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分解成多個項目之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違反以上規定,就構成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條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2.法律責任。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責令限期改正。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規定開展安全管理工作。
(2)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在一定期限內糾正的同時,對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罰款。
(3)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于生產經營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糾正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在一定時間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
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根據本條規定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涉及該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工程項目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整頓。
(2)吊銷資質證書。對于將施工資質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生產經營單位,吊銷其相關資質證書。
(3)沒收違法所得。對于因實施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4)區分違法所得的數額,規定了兩種不同幅度的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于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 萬元的,在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應當給予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5)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除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罰款處罰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同時給予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罰款處罰,數額為不低于5萬元但不超過10萬元。
(6)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按照刑法相關條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構成了犯罪,則要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可能構成《刑法》第134 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和第280條規定的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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