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職業病危害因素嚴重的用人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由此可見,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是企業的法定主體責任之一。但是,職業健康監管執法人員都有這樣的疑惑,如果一個企業做了職業病危害因素現狀評價,當年是否還需要再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法律法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與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都是了解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管理水平的必要手段,如果一個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當年做了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且對不達標的項目進行了完全整改達標,該年度可以不再做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原因如下:
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與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是整體與分項的關系。現狀評價是對企業職業衛生現有的狀況全方面的評價,其中包括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的各項數據。根據AQ/T4279—2015《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技術導則》中有關規定,現狀評價包括職業病危害因素調查及檢測,而且現狀評價時的檢測較每年度的定期檢測又增加了檢測頻次,確保檢測數據更加精確無誤。綜上所述,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與職業病危害評價的周期應該是:第一年檢測?第二年檢測?第三年現狀評價?第四年檢測?第五年檢測?第六年現狀評價?第七年檢測……這樣一個周而復始的循環。
弄清了二者之間的關系,職監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才不至于出現失之于寬,失之于嚴等偏差,既避免企業重復檢測,又避免使法律法規的規定留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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