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安全檢驗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時排除隱患。
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排出隱患,并及時再次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原檢驗合格結果失效: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
(二)擅自改裝的;
(三)更換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
第十四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全國通用性強的農業機械安全檢驗技術規范。沒有全國統一的安全檢驗技術規范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機械安全操作使用實際制定相應的地方安全檢驗技術規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農機安全檢驗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相關證件后,方可從事安全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配備滿足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要求的設備、儀器和車輛。
第十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機安全檢驗人員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安全檢驗服務水平,充分發揮鄉鎮、村在農機安全檢驗工作中的作用。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聘請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在職鄉村農機技術人員參與檢驗工作。
第十八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組織安全檢驗,應當制定并公告檢驗方案,明確參加檢驗農業機械的類型、時間和地點,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九條 安全檢驗場地應當符合安全、便民、高效的要求。
第二十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安全檢驗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的安全檢驗技術規范進行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并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實施實地安全檢驗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實地安全檢驗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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