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經民間糾紛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誠實守信、消除紛爭,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遵循社會公德,不損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接受基層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重要內容,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在人民調解工作中化解矛盾、反映情況等的作用,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參與人民調解工作,對人民調解工作提供支持和幫助。
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與人民調解員
第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依法自主開展調解活動,相互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根據需要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勞動爭議等民事糾紛易發多發領域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本省內行政區域邊界地區可以設立聯防聯調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條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或組織,應當為其開展工作提供下列基本條件:
(一)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和標識牌;
(三)糾紛受理、調解、回訪登記簿及統計表冊;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設施。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由單位或組織內的群眾選舉產生或聘任。
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業務登記、統計和檔案管理等各項工作制度,接受群眾監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或調整情況,應當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或調整情況,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組織自設立之日起15日內向報備機關備案。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員應具備相關領域專業知識。
人民調解員以兼職為主,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聘任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人民調解員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原選舉或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解聘。
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當事人;
(三)泄露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七條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可以中止調解并請求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保護。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護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專職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報酬。對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符合評定傷殘等級條件的,應當評定傷殘等級,落實傷殘撫恤待遇。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父母、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章 受理與調解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受理下列民間糾紛,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專門機關管轄或禁止采取人民調解方式處理的糾紛除外:
(一)婚姻、家庭糾紛;
(二)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債務糾紛;
(三)土地承包、生產經營糾紛;
(四)勞動爭議糾紛;
(五)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其他糾紛。
第二十條民間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者口頭調解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處理;對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的書面委托,調解其受理的民間糾紛,并將調解處理結果書面反饋給委托機關。
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委托的民間糾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調解的函。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的邀請,協助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依法調解糾紛。
第二十二條民間糾紛由糾紛當事人住所地、所在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勞動爭議等領域的民事糾紛由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當事人也可以協商選擇糾紛發生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可以在專門調解場所或便利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公開人民調解員姓名、性別、調解經歷和調解專長等基本情況,供當事人選擇。
第二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可以由一名人民調解員調解,根據需要也可以由二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調解,有多名調解員參加的應確定一人為調解主持人。當事人可以共同選定人民調解員,不能共同選定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佩戴人民調解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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