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一條 道路主管部門、道路建設養護單位以及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置并維護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設施應當與道路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交通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二條 規劃、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經評價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或者調整后達不到要求的,不予批準。
第二十三條 道路主管部門、道路建設養護單位以及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技術標準或者規范要求,在急彎、陡坡、臨水、臨崖等危險路段,設置警告標志以及鋼筋混凝土、波紋鋼防撞欄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長坡路段應當根據危險程度以及道路環境情況設置車輛緊急避險區。
第二十四條 公路與其他通道交接處應當設置警示標志、讓行標志以及減速設施。
公路沿線的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場等場所和工礦企業、學校、幼兒園等單位,應當依法在其出入口與公路交接處兩側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黃色閃光警告信號燈或者反光警示樁。
第二十五條 城市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旅游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供本單位及其職工的車輛和外來辦事車輛停放,不得在單位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鼓勵單位內部的停車場和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新建工程時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建設、驗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占用。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根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或者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門或者城市道路產權單位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調整道路停車泊位,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段。
按照前款規定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幅度內核定,所得價款用于道路停車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開辟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的要求,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可以會同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出租車臨時停靠站點。
開辟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出租車臨時停靠站點,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關閉、中斷或者半幅封閉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除緊急情況外,還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遇有嚴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準在道路兩側從事伐木、開山、放炮和其他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區道路兩端安全距離設置明顯標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道路設施和車輛、行人安全。
架設或者懸掛于道路上空的管線、廣告以及各種物品等,其凈空高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或者規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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