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是上海某工程公司的一名職工,雙方簽訂了合法的勞動合同,并且用人單位為張某辦理了相關社會保險。公司為保障職工的工作時間在單位內部設置了職工食堂,某天中午,張某為了保障下午按時工作就在本單位的食堂就餐,在排隊買飯過程中,被食堂地上的油跡滑倒,摔傷后被同事送往當地醫院接受治療,經醫院診治認定,其左股骨骨折。事后,張某向單位提出申請,要求其予以工傷認定申請,遭遇拒絕后張某以個人名義向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張某受傷性質予以工傷認定,張某的傷情也被有關部門鑒定為因工八級傷殘。
工程公司不服認定結論,公司認為,職工受傷系發生在下班時間,并且職工就餐是職工的私人行為與單位執行職務沒有任何關系,所以,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市勞動行政部門撤銷已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通過審查相關證據材料,市局認為,雖然張某受傷系發生在工作時間之外,是在就餐時候發生事故所致,但是單位提供就餐食堂以及職工在單位就餐都是為了單位工作任務的完成,是為工作的順利進行,可以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所以維持了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申請。
【案例分析】
現實生活中,很多單位為保障職工的工作時間,多根據實際情況在單位建有職工食堂,在工作時間的安排上也迫使職工必須在單位就餐,否則可能會耽誤正常的工作,那么在單位就餐過程中發生事故職工可以獲得何種賠償呢?這是一個常見的問題,也是本案中涉及的關鍵問題。我們認為,在職工食堂就餐發生事故致害應認定為工傷,現在就對我們的認定予以法律上的支持:
一、職工的就餐行為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前后,并且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行為。
首先,職工中午在單位就餐從目的上講是保障接下來的工作順利進行,主觀上具有為單位工作服務的意識;其次,職工中午就餐是發生工作時間前后,雖不是上班時間但其與上班時間具有密切的銜接性,是在工作時間的前后所為的行為;最后,從客觀上講,職工中午就餐是職工正常工作的需要,是保障職工工作的前提,也就是說就餐是職工從事的與工作密切相關的行為。綜上所述,職工在單位就餐的行為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單位指定食堂從事的與工作密切相關的行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的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并且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的工作場所應當作擴大解釋,包括工作場所的自然延伸,本案中的職工食堂便可以這樣認定。所以結合上面對在單位就餐行為的評析我們可以看出,在單位就餐的行為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在本案中,張某在單位食堂午餐時,被食堂地上的油跡滑倒摔傷,張某就餐行為是為按時上班,并且就餐發生在工作時間的前后,所以,張某受到傷害的行為是在工作時間前后,并且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過程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單位食堂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對于事故傷害單位有過錯的也可以依據民法規定予以索賠。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具有安全權,經營場所負有保障消費者安全義務,對于其過錯導致事故傷害的,經營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產生的賠償僅僅是民事賠償,這與上述工傷保險賠償是有本質不同的,民事賠償實行過錯原則,受傷者想獲取民事賠償就必須證明經營單位對于事故傷害存在過錯,而對于工傷保險賠償則是不需要對用人單位過錯予以證明的。那么民事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是何種關系呢?我們認為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如果兩種賠償的賠償主體同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選擇,選擇工傷保險賠償的,此時民事賠償僅僅具有補充地位,僅可對工傷保險賠償不足部分予以賠償。如果兩種賠償的賠償主體不同,那么勞動者是可以獲得雙重賠償的,比如說,在現實生活中,因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傷的,勞動者可以同時獲得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
本案中,張某在職工食堂就餐,被食堂地上的油跡滑倒而受傷,對于張某受傷的事實予以評析可以看出,職工食堂負有保持地面清潔防止就餐者滑倒的義務,所以對于張某的受傷食堂負有民事責任,可以要求食堂主辦者也就是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以上評析我們又可以認定張某受傷系工傷,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這時的兩種賠償的賠償主體同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選擇,選擇工傷保險賠償的,此時民事賠償僅僅具有補充地位,僅可對工傷保險賠償不足部分予以賠償。
【律師總結】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常常會遇到工傷保險賠償和民事賠償相競合的情形,這就需要當事人對于不同的損害予以證明,正確處理兩種賠償的關系。如果兩種賠償的賠償主體同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選擇,選擇工傷保險賠償的,此時民事賠償僅僅具有補充地位,僅可對工傷保險賠償不足部分予以賠償。如果兩種賠償的賠償主體不同,那么勞動者是可以獲得雙重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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