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是某化工公司操作工。2006年9月14日上夜班,在接受工段長張某安排工作時,與張某發生糾紛,張某將其左臉打傷。王某于2006年5月18日向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性質認定申請,區勞動保障部門經調查取證,認定申請人左臉受傷不屬于工傷。王某對此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向上級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議撤銷了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
[爭論焦點]
本案各方對王某是第三人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打架受到傷害皆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王某所受傷能認定工傷。
王某認為自己是在上班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被單位管理人員的違法管理導致傷害,所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用人單位認為王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打架而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打架受傷與履行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有本質區別,在工作場所打架是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屬于一般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程序來處理。
勞動保障部門經辦人員認為王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打架而受到的傷害,有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
[簡要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屬于工傷。《工傷保險條例釋義》對“事故傷害”的解釋,包含了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從這個定義上講,工傷不僅包括具備“三要素”的傷害而且包括職工在工作場所內的各種傷害。因為導致“事故傷害”發生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設備故障、外界不安全因素、職工身體因素等,很多事故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因此王某是在上班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被管理人員的不當行為導致人身事故傷害,又沒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法定證據,其受傷性質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所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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